(2015)新都民初字第0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岳智国与成都市新都区金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智国,成都市新都区金湖化工有限公司,双流县金欣家具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5176号原告岳智国,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金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赖明莉。委托代理人何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双流县金欣家具制造厂,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接待寺社区*组。经营者蔡勇,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唐正黄(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岳智国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金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化工公司)、第三人双流县金欣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金欣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岳智国提出要求对被告金湖化工公司出售的货物油漆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被告金湖化工公司、第三人金欣家具厂均同意鉴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智国、被告金湖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第三人金欣家具厂的经营者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智国诉称,原告岳智国与被告金湖化工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岳智国在被告金湖化工公司多次购买油漆。原告岳智国将购买的油漆转售给第三人金欣家具厂后,因油漆质量问题,第三人金欣家具厂承担了总金额不低于50000元的损失,原告岳智国因此向第三人支付了3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原告岳智国认为其出售给第三人金欣家具厂的油漆系被告金湖化工公司提供的,故原告岳智国为此承担的赔偿损失应由被告金湖化工公司承担。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岳智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湖化工公司支付原告岳智国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湖化工公司承担。被告金湖化工公司辩称,被告金湖化工公司生产出售的油漆每年都要进行强制检验,故其出售给原告岳智国的货物油漆是没有质量问题的。第三人金欣家具厂述称,原告岳智国出售给第三人金欣家具厂的油漆出问题后第二天,第三人金欣家具厂通知了原告岳智国,并由原告岳智国通知被告金湖化工公司来第三人金欣家具厂处理,因协商未果,油漆问题一直未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智国与被告金湖化工公司长期存在购销油漆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岳智国向被告金湖化工公司购买油漆后将其所购油漆销售给第三人金欣家具厂使用。后因第三人金欣家具厂在使用原告岳智国销售的油漆为案外人李进锋生产家具时出现未按期交货,导致其向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50000元。后第三人金欣家具厂据此抵扣了原告岳智国的货款30000元。三方当事人曾因被告金湖化工公司出售的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并进行过协商处理,但未果。本案诉讼中,原告岳智国提出要求对被告金湖化工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发货给原告岳智国的型号为JP-9600的PU亮光黑漆面(20kg/桶)、JP-950的耐黄变亮光白面固化剂(20kg/桶)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同意,本院对此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上述产品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关于油漆质量鉴定的说明函》载明了该院经电话联系双方当事人,告知委托鉴定的上述油漆和固化剂已使用,现无样品。鉴于上述情况,该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退回了鉴定。因要求被告金湖化工公司支付原告岳智国已承担的损失赔偿30000元未果,原告岳智国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金湖化工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以要求原告岳智国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智国向金湖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4487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证明、《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购销合同》、协议、收条、通知书、鉴定申请书、《关于油漆质量鉴定的说明函》、《司法鉴定工作函》、(2014)新都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岳智国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岳智国与被告金湖化工公司之间就购销油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金湖化工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油漆的义务,原告岳智国虽未支付货款,但根据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原告岳智国应支付被告金湖化工公司包括本案涉案产品油漆在内的货款,且双方均对买卖关系予以认可。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岳智国作为买受方未依约对所收货物及时进行检验,而是在其将被告金湖化工公司交付的油漆出售给第三人金欣家具厂使用出现质量纠纷后久未协商解决且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才对涉案油漆进行检测,致使检测部门无法检测并退回了检测,原告岳智国应当吸取未及时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的教训,引以为戒。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本案涉案纠纷系质量问题而引起,原告岳智国作为产品买受人在接收油漆时享有验收权利,双方就油漆质量验收亦有明确的约定,况且发现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检测要求并非无法满足,检测难度也非高不可及。就被告金湖化工公司《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上有关“收货须知:1.质量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供方产品标准,如有异议,须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过期,则视为合格。”的提示内容,本案纠纷因原告岳智国疏于对被告金湖化工公司交付的油漆进行验收,放弃其享有的验收权利所致,原告岳智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岳智国提出被告金湖化工公司提供的涉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岳智国诉请被告金湖化工公司支付原告岳智国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岳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