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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金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马亚伟、李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马亚伟,李玉飞,李瑞红,马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县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高建国,男,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洪建,男,系农行职员。被告:马亚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0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李玉飞,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7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李瑞红,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马克,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3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农行)与被告马亚伟、李玉飞、李瑞红、马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伟、李玉飞、李瑞红、马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马亚伟由被告李玉飞、李瑞红、马克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2011年8月3日-2015年2月2日,借款人2014年8月2日自己循环贷款3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亚伟、李玉飞、李瑞红、马克偿还贷款3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内乡县农行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农行申请贷款时向农行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亚伟由被告李玉飞、李瑞红、马克担保申请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日付给被告马亚伟3万元的事实。被告马亚伟、李玉飞、李瑞红、马克因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马亚伟由被告李玉飞、李瑞红、马克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日,借款合同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户2011年8月3日用款,期间多次循环至2015年2月2日到期,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内乡农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马亚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玉飞、李瑞红、马克理应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其并未尽到自己的担保责任,对此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内乡县农行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亚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玉飞、李瑞红、马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亚伟、李玉飞、李瑞红、马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书敏审判员  陈新定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