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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允书诉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刘允书,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李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刘允书,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肖元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小区房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吕惠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春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仪,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剑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允书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7)包昆法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允书2007年诉讼中已明确知晓其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明德花园小区14栋1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李仪名下,而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允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允书。上诉人刘允书上诉请求:1.撤销(2015)昆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2年颁发给李仪明德花园14栋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2年向李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2年为李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根据(2007)包昆法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允书2007年诉讼中已明确知晓其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明德花园小区14栋1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仪名下,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刘允书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允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经坤审判员  王雅琴审判员  梁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