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586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兰,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吕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花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兰,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原、被告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曾经怀有过孩子,只是因为被告身体原因,在与原告商量后没要这个孩子,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提供结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今后只要双方及时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间的误会,仍可成为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故原告吕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勇律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