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王海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21号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3-1号(1207)。法定代表人:许凤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晶,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波,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北沟街***号。身份证号:2106241981********。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炳玲、人民陪审员吴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辽宁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一份,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腾达公司处购买XE80徐工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设备单价42.2万元,被告在交付设备前应支付首付车款42,200元,其余车款379,8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24期向腾达公司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腾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如被告逾期付款,要向腾达公司承担逾期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且腾达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代为清偿购车款后,此项下产生的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腾达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该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腾达公司支付分期车款。腾达公司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已向腾达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次性付清被告所欠全部购车余款以及相关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波向原告偿还车款172,4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724.2元,共计224,138.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波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腾达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一份,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腾达公司购买XE80徐工挖掘机一台,原告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设备单价42.2万元,被告在交付设备前应支付首付车款42,200元,其余车款379,8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24期向腾达公司支付;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腾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付款,需向腾达公司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担保条款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向腾达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担保人在接到腾达公司电话或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腾达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所购买的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没有按时、足额向腾达公司支付分期车款,尚欠车款172,414元未付。腾达公司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腾达公司支付了被告所欠款172,414元及违约金51,724元。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客户接车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海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偿还设备款172,414元。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的设备款172,41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1,724元的请求,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过高,原告偿还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设备款172,414元;二、被告王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1,72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62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吴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