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凌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614号原告凌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元武,广西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凌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彩色担任记录。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1995年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田东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现在南宁市读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两个小孩在年纪很小时一直跟原告的母亲生活,由老人照理,原、被告则都在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锁事吵架,被告有时骂原告语气很重,什么粗话都出口,根本不尊重原告,原告个性比较懦弱,面对被告的粗暴行为原告只能默默地忍受,本想用自己纯朴、善良、诚实的心去感化被告,努力挽救这个家庭,但是无论原告怎样付出,均改变不了被告脾气和性格。原告看在小孩尚小,还需要母爱,原告并不想离婚,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14年,原、被告从广东回到原告老家作登乡,被告就一直没出去打工,至今独自在家务工。2015年3月,原告独自带女儿往南宁打工,并安排女儿在南宁就学。打工期间,双方居不同室,生活上互不照顾与帮助,矛盾逐渐激化至夫妻俩人形同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感情没有往好的方面改变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乙已成年,由其自己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女儿潘某丙跟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潘某乙、潘某丙的事实;3、《通话记录明细》,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止双方未联系的事实,说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作陈述、所举证据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田东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东婚字第256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潘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潘某丙现在南宁市江南区乐富小学读四年级。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两个小孩在其年幼时就送往原告母亲位于田东县江城镇××村的老家生活,由原告的母亲抚养、照顾。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时常言语过激、粗暴,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夫妻和睦、家庭团结,对被告进行劝导,但被告未有改变。2014年初,原、被告从广东打工归来后回到原告老家作登乡江那村驮审屯居住。2015年3月,原告独自带女儿前往南宁市打工,被告则独自在老家务农。原告认为,从2015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双方生活上互不照顾、帮助,也互不联系,夫妻二人形同陌路,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潘某丙跟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两名子女,可认定双方婚姻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产生,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夫妻间偶有争吵在所难免,但彼此间只要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希望。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凌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彩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