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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雪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023号原告何雪娥,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昱、郭明昆,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露华、朱业宏。原告何雪娥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娥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昆,被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露华、朱业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娥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消费时发现信用卡余额低于实际可用余额,即查询该消费记录,得知该卡于2014年8月25日被盗刷四笔共计40600元。但被盗刷时信用卡在原告处。原告立即报警。现因原告已于2016年1月13日向该信用卡转入50万元,被扣划了51766.86元以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766.86元。被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辩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信用卡被盗刷,被告对涉案交易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79的储蓄卡。2014年8月25日13时24分51秒至13时25分26秒,讼争银行卡分别在厦门市湖里区耀彬超市、厦门市湖里区志强电器商行、厦门市湖里区瑞鑫家电商行等处被消费9800元、9900元、11000元及99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报警。2014年9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受理该报案并予以立案。2016年1月13日,原告偿还了讼争信用卡本金及滞纳金51766.86元。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其在事发当时,同步于2014年8月25日13时24分28秒、13时24分49秒、13时25分11秒及13时26分13秒将消费提示短信发至原告手机。为此,被告提供了交易短信、系统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收到涉案四笔消费的短信,但其他笔消费的提示短信有收到。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13分27秒,原告持讼争信用卡在网上通过支付宝消费148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发出一条短信:您尾号8979信用卡08月25日18:13支付宝消费RMB148.00,现可用额度为1811.08,询95511-2【平安银行】。之后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又多次持讼争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均向原告发出短信告知交易时间、金额及可用额度等内容。以上事实有个人账户开户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清单、截屏、报警回执、受理回执、立案告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被告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包括审慎核对客户预留信息、及时告知客户账户变动情况、识别卡片真伪等)的义务,而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交易密码等义务。现原告主张其信用卡被他人盗刷,但因讼争四笔消费系发生于2014年8月25日,而原告直至2014年9月10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缺乏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已尽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故其主张讼争的四笔交易为伪卡交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但从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及截屏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已及时将讼争四笔交易通过短信形式告知了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事发当天18时13分,原告又在网上消费148元,对此,被告已向原告发送短信予以通知,原告知道亦应当知道其额度已发生变化,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仍然拖延半个月后才报警,则理应对其无法证明刷卡者系使用伪卡消费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因被告并无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雪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何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