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黎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黎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城北一路0005号。代表人李浩,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明其,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古海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行风险部经理。被告黎丽,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北流工行)与被告黎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流工行诉称,被告黎丽于2009年3月1日分别书面填写办卡申请表并亲笔签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办卡资料。经过审核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分别发给被告一张卡号为:45×××40的准贷记卡(以下简称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2的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在完善相关办卡申请、领用及启用手续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使用准贷记卡进行透支,至今欠本金1572.03元,利息214.71元;2015年5月25日开始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至今欠本金98426.32元,利息8135.13元。被告使用两卡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已经违约。此后,原告以不同的催收方式(电话、信函、登报公告、上门)进行告知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至今已经透支超过6个多月。根据被告在申请信用卡时同意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索。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准贷记卡透支本金1572.03元及相应利息(含滞纳金)214.71元;2、贷记卡本金98426.32元及相应利息(含滞纳金)8135.13元,两卡合计人民币本息共108133.48元(截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另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附附《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收入证明、借款合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2、交易流水,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3、欠息欠款证明、对黎丽信用卡欠款的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欠款情况。4、牡丹卡柜面交易明细说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证明原告主体适格。6、营业执照,7、金融许可证,8、负责人身份证,9、负责人证明,共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黎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北流工行是领取有金融许可证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被告黎丽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书面填写办卡申请表(附《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声明已经阅读理解了《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该章程、合约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写明:1、持卡人收到牡丹信用卡后,应及时办理卡片启用,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名,并在用卡时按规定使用此签名,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2、对于牡丹贷记卡,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其他透支交易在使用信用额度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3、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4、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审查被告黎丽的申请后,分别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准贷记卡各一张。被告领取上述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后,持贷记卡自2015年5月25日起在不同时间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0月1日止累计透支本金98426.32元;持准贷记卡自2015年1月2日起在不同时间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累计透支本金1572.03元。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998.35元及利息、滞纳金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北流工行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行信用卡的资质。被告黎丽在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所签署的本案《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领用本案的贷记卡、准贷记卡后,持卡进行透支,此时,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其所透支本息,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99998.35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原告没能详列每张信用卡每次透支的具体金额及最低还款额,因此,应以最终确定每张信用卡累计透支的总金额为该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额及最低还款额,故透支利息的计算,应以每张信用卡透支本金额最终确定之日起,以该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额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则为:99998.35元×5%=4999.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丽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98.35元;二、被告黎丽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72.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8426.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黎丽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滞纳金4999.92元。本案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丽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