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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欧梅与王国强、杨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梅,王国强,杨雯,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王国庆,罗丹妮,银川市庆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822号原告欧梅,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雯,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庆祥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丹妮,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庆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梅诉被告王国强、杨雯、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昌公司)、王国强、罗丹妮、银川市庆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起诉前,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王国庆、庆祥物资公司名下价值9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山,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王国庆、罗丹妮、庆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国庆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国庆提出将该借款转借给被告王国强,原告同意并要求被告两个月内还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下剩60万元未能按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国庆、罗丹妮、庆祥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前期利息9万元,后续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11月12日起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国庆、罗丹妮、庆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张、宁夏银行交易流水查询结果两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王国庆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00万元;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3%。被告王国庆、罗丹妮、庆祥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王国庆承诺担保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王国庆、罗丹妮、庆祥公司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国强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6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庆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签订借款借据时被告王国庆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才有效,被告王国庆不能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庆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王国庆、罗丹妮、庆祥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企业变更信息、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庆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广森变更为被告王国庆。被告王国庆与张广森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王国庆在签订借款借据时并非被告庆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国庆代表被告庆祥公司对外担保债务无效。原告对企业变更信息、(2015)兴民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强系被告企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国庆系被告庆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国庆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转借给被告王国强。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有王国强、杨雯(注: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向债权人欧梅个人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该借款每月月息3%,当月付清每月利息,债务人应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该借款”,被告王国强、杨雯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企昌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被告王国庆、罗丹妮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庆祥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国庆在借款借据下部注明“担保人自愿担保至陆拾万元借款金和利息付清为止”字样,并再次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共计向其支付12个月的利息2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宁夏银行交易流水查询结果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三被告的自认为证,三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3%,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已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利息21.6万元,该部分利息属于被告自愿履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应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国庆、罗丹妮、庆祥公司为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庆的保证期间约定为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国庆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庆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强、杨雯、企昌公司追偿。被告罗丹妮、庆祥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罗丹妮、庆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时,被告罗丹妮、庆祥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罗丹妮、庆祥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丹妮、庆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杨雯、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国庆对被告王国强、杨雯、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庆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强、杨雯、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100元,由被告王国强、杨雯、宁夏企昌商贸有限公司、王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