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扬、尹淑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旭扬,尹淑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130号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22层。组织机构代码:55076553-4.法定代表人:高旭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纹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晔,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扬。被告:尹淑英,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扬、尹淑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纹佳、被告张旭扬、被告尹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2闽商小贷字第107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月利率2%,第一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结息。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闽商小贷保字第107号)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银发(2003)251号《中华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逾期返款借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氨基酸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款借款本金35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40万元的逾期利息34064.52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5万元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为73161.29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旭扬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合同是我签的,放款金额没有异议,我还过钱,但本金利息数额分不清了。被告尹淑英辩称,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属实,合同时本人签的,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会做张旭扬家属工作,希望其家属偿还,配合原告工作。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旭扬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闽商小贷字第107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旭扬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属于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尹淑英作为保证人与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尹淑英同意为被告张旭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始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2年11月22日,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旭扬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张旭扬在原告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原告自认被告张旭扬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后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应给付剩余欠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审理中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提出申请,将原告由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客户回单、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旭扬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尹淑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旭扬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旭扬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旭扬返还剩余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利息的具体金额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为月利2%,此约定违反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尹淑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表明愿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旭扬的贷款提供保证,故被告尹淑英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张旭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张旭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尹淑英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张旭扬、尹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