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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贾某甲、贾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436号原告何某甲。被告贾某甲。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系被告贾某甲之父。被告贾某乙。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贾某乙、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贾某甲带被告贾某乙闯入原告何某甲办公室,致使原告何某甲的头部、胸部、肩部遭到被告使用的铁杯子和拳头袭击多次,并致原告何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因被告贾某乙到医院对原告何某甲进行威胁和恐吓,使原告何某甲受到惊吓且病情加重。现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20元、误工费8120元、陪护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3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某甲辩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贾某甲被原告叫到学校女生公寓办一楼交电费的办公室后,原告抓住被告的衣领将被告的头和背部朝柜子上磕。被告的同学阻止原告的行为后,被告电话告知父母此事。其父即被告贾某乙遂前往原告的办公室质问,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贾某乙发生厮打。因此,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也受伤,原告也应该给其赔偿。被告贾某乙辩称,其接到女儿的电话后,前往原告的办公室理论。当时,在原告办公室里面有五六个老师,其上前打原告时,原告也打了被告,最后还是老师和孩子把双方拉开。因原告损失都是虚假的,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请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某学院老师,被告贾某甲系该校在读学生。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贾某乙因其女即被告贾某甲称其被原告殴打,遂前往原告办公室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告贾某乙用拳头和水杯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东仪路派出所报警。次日,原告前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Ⅰ度、头顶部软组织损伤、胸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原告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030元。另查,2016年1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作出雁公(61011362)行罚决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贾某乙在原告办公室用拳头和水杯将原告头部打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被告贾某乙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5020元,依据票据计算,提交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8120元,主张原告在此事发生后不能继续担任班主任,每月损失1080元,共计算8个月,并提交2014年8月至12月西安某学院班主任费发放表,其中,2014年12月发放表上显示原告不享受班主任费;3、护理费350元,按照护理人员每天50元计算住院7天,提交急诊病历;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13390元。以上事实,有医院急诊科病历、票据、班主任费发放表、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贾某乙在原告办公室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贾某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贾某甲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此事发生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二被告认为原告同时致其受伤,原告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原告主张50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其所在学校的班主任费发放表,且在2014年12月发放表上才显示原告不享受班主任费,并不能证明原告未享受该补贴系被告造成,此外,原告亦未提交其因受伤遭受误工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7天为3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原告作为教师在办公室里遭到学生家长的殴打,身体遭受侵害,精神上的确遭受痛苦,结合本案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本院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合计58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甲医疗费5020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587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某乙承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人民陪审员  田光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