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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与福建永信香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国土资源局,福建永信香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1629号原告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春县鹏源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江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永信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达埔镇香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林炳根。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福建永信香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春县国土资源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094元,减半收取6047元,由原告永春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判员  吕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