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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覃海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覃海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2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焕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日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雪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海强。上诉人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与被上诉人覃海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昌林公司(甲方)与覃海强(乙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约定:正式合同期由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覃海强从事施工员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710元/月。前述劳动合同到期后,2013年2月21日,昌林公司与覃海强再次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约定:正式合同期由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覃海强从事工程部施工员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870元/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昌林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合同到期后,覃海强继续在昌林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昌林公司向覃海强支付劳动报酬至2014年12月,当月应发工资为3120元。2015年5月27日,昌林公司向覃海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载明:“覃海强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于2012年1月1日入职我单位,在职期间已参加失业保险,参保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因裁员原因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望贵单位给予办理转移手续”。因覃海强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30日,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939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91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430元。2015年8月26日,昌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二、三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覃海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在昌林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3年3个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昌林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中第一项无异议,在此确认昌林公司应当向覃海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9390元。昌林公司与覃海强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4日期满后,覃海强继续在昌林公司工作,昌林公司也未表示异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后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昌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27日,昌林公司向覃海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既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覃海强协商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裁员的情形,因此,昌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覃海强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劳动者覃海强在昌林公司工作年限3年3个月、工资3120元/月的事实,故昌林公司应当向覃海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40元(3120元/月×3.5个月×2倍)。昌林公司主张未解除与覃海强的劳动合同关系,明显与其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相矛盾,故对昌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昌林公司主张按覃海强的基本工资标准870元/月计算赔偿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故对昌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昌林公司是否应当向覃海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4日期满后,覃海强继续在昌林公司工作,昌林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昌林公司不需向覃海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覃海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9390元;二、原告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覃海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40元;三、原告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需向被告覃海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43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昌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覃海强月工资为3130元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覃海强基本工资是870元/月,3130元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等其他补助性收入。一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1840元的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协议后,覃海强要求给予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上诉人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故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昌林公司不需要向覃海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覃海强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9390元事实存在,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仲裁时也承认,故其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也未经工会组织及劳动部门批准擅自随意进行所谓的经济困难裁员,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程序,故其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昌林公司在二审没有提出新证据。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覃海强提供了一份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上诉人昌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另查明,根据该劳动争议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昌林公司认可覃海强的工资为3130元/月。在二审中,昌林公司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对覃海强的工资3130元/月没有意见,认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昌林公司是否需向被上诉人覃海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昌林公司主张覃海强与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协议,覃海强要求给予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公司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昌林公司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双方口头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工程部经理与覃海强口头协议,说公司营运困难,需要裁员,经覃海强同意后公司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被上诉人覃海强则陈述系因裁员离开昌林公司,公司总经理电话通知其公司营运状况不好,不需要那么多人,让其自己去找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昌林公司负责举证,但其除了口头协商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上诉人昌林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上载有覃海强因裁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该法已就用人单位裁员、解除劳合同的情形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昌林公司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与覃海强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其应承担因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赔偿金。关于覃海强的月工资问题。上诉人昌林公司主张覃海强的基本工资为870元/月,3130元/月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等其他补贴,一审按3130元/月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仲裁时的庭审笔录和昌林公司在二审时接受询问的陈述,其对覃海强的工资为3130元/月没有意见,认为经济赔偿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加班加点工资系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另外在昌林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工资核算表中载明,来宾本地员工一周工作六天,其中一天为加班,外地员工一个月工作25天,其中三天加班,覃海强的月加班工资明显高于其月基本工资,在二审询问时上诉人陈述该公司星期六要加班并发加班工资,由此可知昌林公司员工加班常态化,故上诉人主张扣除加班工资等其他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主张覃海强的月基本工资870元/月也明显低于来宾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覃海强在昌林公司工作3年3个月并按照3120元/月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昌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