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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王海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利,杨艳伟,高旭辉,闫桂娟,丁凤华,周建民,王亚文,丁凤莲,侯宝才,王霞,薛景波,陈肖依,高旭焦,王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182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王海利。被告杨艳伟。被告高旭辉。被告闫桂娟。被告丁凤华。被告周建民。被告王亚文。被告丁凤莲。被告侯宝才。被告王霞。被告薛景波。被告陈肖依。被告高旭焦。被告王素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王海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围场农商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闫桂娟在围场农商行朝阳地镇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对被告薛景波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朝阳地镇支行的存款人民币68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闫桂娟在围场农商行朝阳地镇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二、对被告薛景波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朝阳地镇支行的存款人民币68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通知支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丛熠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