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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汉华与李浩健、简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华,李浩健,简振明,潘美婵,何雪萍,邓丽敏,廖学辉,韩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刘汉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1。委托代理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健,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57。被告:简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71。被告:潘美婵,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被告:何雪萍,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67。被告:邓丽敏,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6X。被告:廖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54。被告李浩健、潘美婵、何雪萍、廖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健、潘美婵、何雪萍、廖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振明、邓丽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泽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基与被告李浩健、潘美婵、何雪萍、廖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敏强,被告简振明、邓丽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浩健、简振明为向原告购买饲料,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原投资开办的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签订《购销合同》,并提供被告潘美婵作为担保人。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李浩健、简振明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货款734724.8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李浩健、简振明只支付了240000元,尚欠494724.8元未支付,后再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潘美婵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何雪萍、邓丽敏、廖学辉分别是李浩健、简振明、潘美婵的配偶也应当依法对欠款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9472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至全部拖欠货款付清时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健辩、何雪萍称,1.对本案的欠款不予确认。经本人核对实际欠款只有40万。签订《客户对账确认书》中的658686.9欠款属实,之后李浩健归还了25万多元,其中李浩健有记录表在手上。2.本案货款与何雪萍无关。何雪萍从未参与经营。3.潘美婵从来没有以夫妻共有的房屋作为李浩健的买卖进行担保。4.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简振明、邓丽敏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购销合同也是简振明唯一签字认可的文件,因此本案的主体应该是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而不是刘汉华。2.被告简振明与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在2014年年初简振明已经将其经营的“禄村鸡场”关闭停业,也退出合同且将款项结清,没有再从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拿货,故其后发生的债务与简振明无关,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简振明有对账或者没有结清债务,因此被告认为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3.“禄村鸡场”是简振明单独的养鸡场,其妻子邓丽敏没有参与,且经营期间鸡场一直处于亏损当中,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其妻子邓丽敏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学辉、潘美婵辩称,1.对廖学辉的起诉应予驳回,所查封的房屋应予解封。被告潘美禅的担保行为与廖学辉以及家庭生活、开支无关系。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浩健、简振明、潘美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雪萍、邓丽敏、廖学辉的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浩健、简振明之间存在购销饲料的合同关系,被告潘美婵是被告李浩健、简振明履行合同的担保人。4.《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刘汉华)客户对账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5.《担保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美婵对被告李浩健、简振明拖欠的饲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国用(2012)第×××062号](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美婵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证作担保的事实。7.婚姻登记卷宗资料(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何雪萍、邓丽敏、廖学辉分别是李浩健、简振明、潘美婵的配偶,应当依法对欠款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浩健辩、何雪萍、廖学辉、潘美婵对上述证据1中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网上无法查询得到。对原告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何雪萍、邓丽敏、廖学辉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购销合同备注的担保期限是半年,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因无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的盖章,也无担保人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但是对上面的欠款总额65万多元是确认的,后来归还了25万多。对证据5因缺乏成立要件,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的盖章,“担保延期至2015年9月30日”是刘汉华所签,当时刘汉华只是要求延期一个月,所以被告将担保书空白给了刘汉华,因此对担保延期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并非用于担保,且根据李浩健提供法院的收条,也能显示房产证及土地证是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于2013年5月15日收取的,房产证当时是因李浩健需要向银行贷款而向潘美婵借取,由于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向李浩健追讨货款,李浩健就将产权证给了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潘美婵并不知情,并非是该案的担保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浩健、潘美婵的配偶均不能作为连带债务人,这是个人行为、个人债务。经质证,被告简振明、邓丽敏对上述证据1中的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无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甲方是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实际的主体应该是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应加盖饲料厂的公章;2.在这两份文件中被告简振明均没有签名,实际情况上无论是对账还是合同,只有简振明与李浩健同时签名,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因简振明没有在文件上签名,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房产作为担保应以房管局登记为准,而不是简单提供房产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除了夫妻关系外,还应考量配偶有无进行共同经营及是否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浩健辩、何雪萍、廖学辉、潘美婵举证如下:1.被告李浩健、何雪萍、廖学辉、潘美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落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收到简振明、李浩健交来潘美婵名下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权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是当时原告与李浩健、简振明签订购销合同之后,潘美婵作为担保人,原告为了更好地让被告及担保人履行义务而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关的财产作为担保,于是李浩健、简振明、潘美婵就将潘美婵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并作为担保物,并非被告刚才所陈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简振明、邓丽敏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均不是简振明、邓丽敏,提交的原件与简振明、邓丽敏无关。被告简振明、邓丽敏举证如下:1.《终止合作协议》(落款时间2014年1月10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简振明与李浩健于2013年底进行了结算,从此简振明没有在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拿货。2.《承包旱地合同》(落款日期2014年1月1日,复印件、加盖“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白石塘村六村二经济合作社”印章)、《收据》(编号8014140,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简振明是单独经营“禄村鸡场”,其与李浩健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所拿饲料都是简振明单独拿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1.原告并不知情;2.该份协议书是简振明与李浩健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3.该份协议证明了简振明与李浩健在2013年12月30日确实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原告处拿货的事实;4.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李浩健辩、何雪萍、廖学辉、潘美婵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万元的货款四被告不确认收到,并无证据证实。对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也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华海饲料厂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庭后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李浩健、何雪萍、廖学辉、潘美婵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无反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简振明、邓丽敏提供的证据1-2,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佛山市南海松岗华海饲料厂(以下简称“华海饲料厂”)的投资人。华海饲料厂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后于2014年8月7日注销。2013年12月30日,华海饲料厂与被告李浩健、简振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李浩健、简振明向原告购买饲料,同时被告潘美婵作为“担保人”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备注“担保人担保半年”。此后,华海饲料厂依约向两被告送货。约2014年6月30日,双方就未付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货款734724.8元(提货价),若在2015年7月25日前付款的,则按折扣优惠价658686.9元结算。被告李浩健在该《对账确认书》上签名。对账后,被告李浩健通过汇款方式分7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一,华海饲料厂注销后,双方签订一份《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潘美婵就被告李浩健、简振明向原告购买饲料的担保延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李浩健以及潘美婵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另查二,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的一份《收条》上,华海饲料厂的“经手人”刘永滔签收了被告李浩健、简振明交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房地产权证一个,并注明权利人为被告潘美婵。另查三,被告李浩健与被告何雪萍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简振明与被告邓丽敏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廖学辉与被告潘美婵于199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是华海饲料厂的投资人,其在华海饲料厂被注销后有权就该厂经营期间的债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在案涉《购销合同》上被告李浩健、简振明均作为买方签名、摁指模。尽管此后的《客户对账确认书》上被告简振明未签名,但其作为案涉合同的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免除。无论被告李浩建、简振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属于其两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不具有对外对抗原告作为卖方主张债权的效力。关于未付的货款本金。《客户对账确认书》确认了未付的货款为734724.8元,而双方对账后买方另行支付的货款为240000元(被告李浩健辩称已支付250000元,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未被清偿的货款为494724.8元(因买方未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货款,故双方在确认书中议定的折扣优惠价658686.9元不具适用条件)。据此,原告与被告李浩健、简振明之间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的未被清偿的货款本金494724.8元已由对账确认书予以确定,被告李浩健、简振明对所欠原告之货款负有清偿责任。上述两被告未按《对账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以及金额清偿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李浩健、简振明清偿所欠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浩健、简振明清偿货款本金494724.8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尚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浩健、简振明欠原告之货款分别发生在其与被告何雪萍、邓丽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浩健、简振明欠原告之货款系两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浩健、简振明欠原告之货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雪萍、邓丽敏对所欠原告之货款负有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美婵在《购销合同》以及《担保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且原告在延期后的保证期间内起诉,故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潘美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潘美婵与被告廖学辉为夫妻关系,被告潘美婵为两被告李浩健、简振明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行为的受益人是被告李浩健、简振明,无证据表明被告廖学辉从中受益,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潘美婵的保证行为取得被告廖学辉的同意,故被告潘美婵因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因此被告潘美婵的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系其个人债务。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廖学辉对被告李浩健、简振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健、简振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刘汉华清偿货款494724.8元;二、被告李浩健、简振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刘汉华支付以494724.8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何雪萍、邓丽敏、潘美婵对被告李浩健、简振明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720.87元、财产保全费2993.62元,合计1171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浩健、简振明、何雪萍、邓丽敏、潘美婵共同连带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严倩仪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