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延安路与兴业街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显示其结果为81mg/100ml。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照片、视频光盘一张、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延安路与兴业街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邵某带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检测呼气照片、抽血照片,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1424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张,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