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诉蒋林、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蒋林,马彦海,李强,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610号原告:韩双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吉木萨尔县。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夫。原告:韩磊,男,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子。原告:韩瑞,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女。原告:刘永���,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受害人刘某某之父。原告:王氏,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某某之母。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林,男,汉族,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吉木萨尔县,住吉木萨尔县。被告:马彦海,男,个体,住奇台县。被告:李强,男,汉族,驾驶员,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吉布库镇达坂河物流园。法定代��人:许万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建明,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号。负责人:马建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公司职员。原告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诉被告蒋林、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147号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裁��,裁定撤销(2015)吉民一初字第147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马彦海、李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喜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于杰、被告马彦海、被告程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建明、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时40分许,刘其建驾驶新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9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99公里加512.6米处时,因其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强驾驶的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车尾随相撞,造成刘其建及车内��告亲属刘某某、陈玉芝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被告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其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新BA38**号重型半挂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经营人为蒋林,并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中死亡的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东工业园区租住一年以上,并和其丈夫共同经营纯净水生意,被害人刘某某自2013年4月12日至事发,即2014年8月22日均在吉木萨尔县工业园区租房居住生活,已长达一年零四个余月,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其余损失未作赔付。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2502元,变更为5430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由397480元变更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抚养人刘永善、王氏生活费由22511元(5627.73元/年/人12年÷3人)变更为31548元(7887元/年/人12年÷3人);2、丧葬费25000元,变更为24921.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00元,将交通费和误工费变更为共计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变更为8万元,以上共计653989.5元,由被告赔偿损失2001863.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6666.67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3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年优先赔付,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共计赔付2001863.5元。被告蒋林未辩称。被告李强未答辩。被告马彦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强驾驶的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已经转让给被告蒋林,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原告主张被告李强一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过高,被告李强一方应当承担20%的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程胜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马彦海,被告马彦海将车辆私下转让给被告蒋林,我公司不清楚,也未经我公司同意。肇事车辆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违章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同时主挂车连接使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当在主车限额50万元内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24921元,交通费、��工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合理数额,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刘其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当负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明确不让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1时40分许,刘其建驾驶新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强驾驶的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车尾随相撞,造成刘其建及车内原告亲属刘某某、陈玉芝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其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到庭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因��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到庭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亲属关系证明2份、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与受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关系,刘永善和王氏系受害人刘某某的父母,生育包括刘某某在内三个子女。到庭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暂住证1份、健康证4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准予注销登记许可通知书1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与丈夫韩双喜自2008年至2013年1月在新疆精河县沙山子沙城西路园林连经营个体馍馍店,办理了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于2013年1月15日注销。到庭被告质证认为:健康证和长期居住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实刘某某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5、吉木萨尔县城镇雪之清纯净水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韩双喜和受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到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申办个人企业,2014年办理了营业执照。到庭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6、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韩双喜和受害人刘某某自2013年4月起在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租赁房屋经营纯净水厂。到庭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不予认可。7、证人李占印的证言,证明:证人李占印在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修建房屋,于2013年4月通过他人介绍出租给原告韩双喜,原告韩双喜用于经营纯净水厂。到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8、周口市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和2016年河南省赔偿数据,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合理性,以及河南省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到庭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也具备真实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就其辩称提供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李强驾驶的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车为被告马彦海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原告及到庭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付赔款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给被告程胜运输公司预付了6万元,由程胜运输公司分别给三位死者的家属赔付2万元。2、保险抄单复印件3份,证明:新BAXX**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新BFX**号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投保单2份,证明: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和特别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4、保险条款1份,证明:新BAXX**号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挂车在肇事时有超载的违章行为,保险条款约定10%的免赔率。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马彦海和被告程胜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免责条款效力应当依法裁判。根据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1时40分许,受害人刘某某、陈玉芝乘坐刘其建驾驶新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9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99公里加512.6��处时,因刘其建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李强驾驶超载的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刘其建、受害人刘某某、陈玉芝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其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某、陈玉芝无责任。受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20日,与原告韩双喜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刘某某自2009年3月起在新疆精河县沙山子沙城西路园林连经营馍馍店,于2013年1月15日注销营业执照。2014年1月起原告韩双喜在新疆吉木萨尔县乌奇东路东工业园区经营纯净水厂。原告刘永善、王氏为受害人刘某某的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刘某某在内三���子女。被告李强驾驶的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马彦海于2012年11月26日与被告程胜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名下营运,期限为5年。被告蒋林于2014年7月同被告马彦海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二人未到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李强系被告蒋林雇佣的驾驶员。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新BF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保险条款有以下约定: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程胜运输公司作为新B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和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均盖了公章。案发后,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向受害人刘某某的亲属预付了赔偿款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2、被告马彦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程胜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交强险以外的事故责任比例;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率10%和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付限额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43068元(包括原告刘永善、王氏的抚养费31548元(7887元/年/人12年÷3人);2、丧葬费24921.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合计653989.5元。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自2013年起在新疆县城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县城,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当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标准数额没有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1548元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4921.5元予以确认,处理丧葬��用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其亲属到新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8万元,鉴于原告对事故主要责任人未要求赔偿,而本案的被告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43068元(包括原告刘永善、王氏的抚养费31548元);2、丧葬费24921.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合计573989.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马彦海主张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蒋林,并非实际车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彦海在另案中提供了与被告蒋林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马彦海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转让挂靠车辆应当到挂靠公司办理相应手续,才完成车辆买卖的交付手续,否则,挂靠公司无法��认车辆实际所有人变更为被告蒋林,也无法通过被告蒋林对挂靠车辆进行一定的管理和控制,车辆仍然以其名义挂靠在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名下,因此被告马彦海仍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蒋林可以另行解决。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程胜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胜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对车辆有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无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四,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马彦海主张被告李强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强驾驶车辆存在超载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违章情节,超载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均属于严重违章行为,超载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和制动性能,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没有按规定张贴反光标示,也影响车辆行驶中的警示作用,原告主张被告李强一方承担30%的责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五,免赔率10%和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付限额,均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当履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仅有投保人被告程胜运输公司的盖章,告知书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也属于格式化的文书,不足以证实对以上具体条款履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近亲属乘坐机动车与被告李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生命权遭受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543068元;2、丧葬费24921.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合计573989.5元。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内赔付,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应当均分赔偿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573989.5元,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赔付36666.6元,剩余的537322.9元,按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李强负担161196元(537322.9元30%),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55万元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也应当均分,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付183333.3元,原告的损失可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李强、被告蒋林、被告马彦海、被告奇台程胜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赔偿损失赔偿36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1196元,扣减已经赔付额2万元,支付赔偿款1777862.6元;二、被告蒋林、被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彦海、被告李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378元,由原告负担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承担2700元。以上判决的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孟雪莲人民陪审员 余晓刚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杨晓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