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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姜自来与XX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自来,XX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13号原告:姜自来。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安���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俊。委托代理人:吴杨,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莉,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自来与被告XX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原告姜自来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合民一终字第0465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我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自来委托代理人郭青松,被告XX俊委托代理人吴杨、叶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自来诉称:原、被告存在工程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认可拖欠原告15万元的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已到期的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俊辩称:原告诉请的15万元欠款已由被告向原告的合伙人孙世付给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现原告以业已清偿的欠款凭证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XX俊早先在承接建筑工程过程中向原告姜自来采购保温材料。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7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年支付15%,6年付清。当天,被告即支付原告2万元,并再次出具凭证一份,载明:“今欠到姜自来拾伍万元整,余款从2013年起分6年付清”。2015年5月6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孙世付,即使该支付行为未能抵消上述债务,根据双方约定的6年还款期限亦尚未到期,现原告在债权到期前主张被告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协议、付款凭证、欠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自来与被告XX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就下欠15万元货款未按约分期向原告支付,且以此债务已向原告合伙人清偿为由,明确表示不再予以支付,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依法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7.5万元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案外人孙世付系原告的合伙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向孙世付的支付行为已消灭了本案债务,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自来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XX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维斌代理 审 判员 石 磊人民 陪 审员 吴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