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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田林芳、黄伟等与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林芳,黄伟,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执异26号异议申请人田林芳,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现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梁立君,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田林芳之子。申请执行人黄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重庆市,个体业主。被执行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琴,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子峰,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个体业主。本院在办理黄伟申请执行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田林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田林芳称,法院查封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号楼4单元1401号房产系其购买所得,本院的查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争议房产的查封。经审查,异议申请人田林芳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田林芳以39.2万元价格购买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号楼4单元1401号房产,同日支付了全部价款,办理了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异议申请人田林芳向法院提供的争议房产《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收据、同江市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购房卡、物业费、供热费等证据在卷证明。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本院在办理黄伟诉阳光公司、王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前本院下达了(2015)佳立民字第2-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阳光公司开发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95套房产。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异议申请人田林芳于本院查封前的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其异议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号楼4单元1401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宋 雷审判员 魏金华审判员 聂亚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衣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