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39冯红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振兴大街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巴林左旗林东镇新城雅居北门处,与张某某停放在此处非机动车道内的蒙D81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1mg/l00ml,属醉酒。经公安机关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