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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双玉、董顺等与邢云海、李志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玉,董顺,李喜海,侯菊海,邢云海,李志军,邢三梅,李平均,李素建,罗瑞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玉。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菊海。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云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建。原审第三人罗瑞江。上诉人李双玉、董顺、李喜海、侯菊海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灵寿县灵寿镇南合村村民,1984年11月26日,李长位与灵寿县南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本村北至河槽南岸、东至南岗村地、西至任其云承包地边的河滩地一块。该块承包地实际由包括原、被告在内共25户村民参股共同承包经营,并由李长位、邢三梅作为负责人。25户村民承包的河滩地大部分按25户的比例分包给了各户,由各户各自经营,剩余部分不适合分户经营或缺乏经营条件。对于分户经营后剩余河滩地,原告称经25户协商整体承包给了邢云海,承包期限1994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并提供了邢云海与25户代表李长位、邢三梅、李进福于1994年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不能判断真伪,且被告认为分户经营后剩余河滩地,李素建代表5户承包了一部分,邢云海代表2户承包了一部分,对于被告陈述原告亦不予认可。2007年11月份李长位、邢三梅经南合村村委会同意以荒滩承包户的名义与第三人罗瑞江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被告以东至南岗边界;西至李兰锁承包地;南至河槽;北至槐园道的河滩地入股,罗瑞江负责栽树,以树苗入股,共同开发荒滩,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另外,我院对25户河滩地承包户中除原、被告之外的其他承包户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任墨斗、董文玉、侯青国、任庆文、魏建国等承包户表示不知道2007年李长位、邢三梅与罗瑞江签订过协议,之后也没人找他们商量过;而李燕龙、任红忠等承包户称2007年签订协议时李长位跟他们商量过,他们也同意了;邢红芹、任长海等承包户称2007年签订合同时他们不知情,但之后李长位跟他们说了,他们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南合村村委会与李长位签订的合同书;南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长位、邢三梅与第三人罗瑞江签订的合伙协议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要求收回被告滩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同意并已交回除第三人罗瑞江签订协议约定的河滩地之外其他的河滩地,且称地上没有附着物,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回这部分滩地没有实际意义。对于2007年李长位、邢三梅与罗瑞江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告方认为该协议是李长位、邢三梅二人代表被告方7户签订的,因此约定期限不应当超过2014年。而被告方则认为该协议是李长位、邢三梅代表25户签订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李长位、邢三梅与第三人罗瑞江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代表25户签订的,还是代表被告方7户签订的。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长位、邢三梅一直是25户河滩承包户的代表,对外签订相关协议一直由其负责,而2007年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显示,协议签订主体甲方是荒滩承包户,并由李长位、邢三梅签字,而当时滩地的实际占地人并没有作为甲方签字,而是在协议末尾“同意”下签的字。可见,该协议是李长位、邢三梅代表整个荒滩承包户25户签订的,而被告7户作为当时的实际占用人,只是在自己的承包期限内做出了同意的表示。被告方提交的承包地协商记录,关于盈利分配约定为2007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前七年的树木收益由被告7户和第三人所有,2014年2月至2022年后八年的收益由25户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利益五五分成。这个协商结果合情合理,照顾了各方利益。对于该协商记录原告方虽不予认可,但该记录也能从侧面印证,2007年的合伙承包协议应当是李长位、邢三梅代表25户签订的。而且,通过我院对其他承包户的询问,也有部分承包户表示,2007年签订合同时李长位作为负责人征求过他们意见,或者在签订合同之后,与其他承包户商量过。通过现有的证据显示,2007年李长位、邢三梅与第三人罗瑞江签订协议是代表整个荒滩承包户25户签订的。另外,该承包地的树木规模较大(约300-400亩)生长八年已成林,但尚未成材,若按原告诉请,收回承包经营权、清除附着物,将树林砍伐,将是社会财富的损失,也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不是各方共赢而是各方共失。在国家提倡治理荒滩,植树造林,富国富民,改善环境,治理大气污染的政策下,终止合同,砍伐大规模树木不但不会取得好的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也不符合维护合同稳定性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第三人罗瑞江于2007年签订的合伙协议,尚未达到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双玉、董顺、李喜海、侯菊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李双玉、董顺、李喜海、侯菊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认定2007年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系李长位、邢三梅代表整个荒滩承包户25户签订的,而被告7户作为当时的实际占用人,合伙期限至2022年错误,其合伙协议不应超过其承包期限(至2014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合伙协议超过2014年后的部分无效,依法收回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邢云海等及原审第三人罗瑞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经过25户同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罗瑞江提供二份协议书,第一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争议地已于2014年6月27日转让给高军辉、李卫良,第二份“协议书”证明7合伙人同意罗瑞江将合伙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高军辉、李卫良)。庭审中被上诉人邢三梅称知道此事,其他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李双玉等对此不予认可。其他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984年灵寿县南合村25户村民与村委员会实际形成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河滩地一块。该块承包地由包括双方在内的共25户村民参股共同承包经营,并由李长位、邢三梅作为负责人。河滩地大部分按25户的比例分包给了各户,剩余部分不适合分户经营或缺乏经营条件。对于剩余河滩地,在1994年又进行了内部承包,虽然双方在具体承包方式上陈述不一,但实际形成了其中7户与25户承包期限为1994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承包事实,被上诉人邢三梅等认可承包期限至2014年(原审答辩称1994年经李长位、邢三梅办理以竞价的方式承包给包括答辩人在内的7户村民,承包期限1994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李长位、邢三梅与罗瑞江签订的合伙协议中“2014年2月以后的部分是否有效”。该合伙协议是经过25户同意还是其中7户与罗瑞江达成的,对此双方说法不一,但对于承包户与罗瑞江是合伙关系及双方在2014年发生争议并对此协商过的事实并无争议(一审案件第34/35/37页显示)。二审中原审第三人罗瑞江提交二份证据证明2014年6月27日其将承包地转让给高军辉、李卫良,对此被上诉人邢三梅等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李双玉等称不知情。二份证据中均显示合伙人为邢三梅等7人(户),而不是25户或代表25户,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又转让时经过了包括上诉人李双玉等在内的其他承包户的同意。既然被上诉人邢三梅等称2007年的合伙协议是经过25户同意签订的,那么在第三人罗瑞江再次转让时,亦变更、吸收新的合伙人时仍要经过其他承包户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入伙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否则入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入伙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退伙的规定)之规定,即入伙、退伙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原审第三人罗瑞江又将争议地转让他人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经查原审案卷,罗瑞江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供了该证据。结合双方证据情况,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双玉等诉讼请求不当,应当对于上诉人李双玉等诉求关于被上诉人邢三梅等与第三人罗瑞江2007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履行期限至2014年2月以后的部分认定无效。对于上诉人李双玉等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诉求,考虑到清除附着物,将树林砍伐,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李双玉等人关于“被上诉人邢三梅等与第三人罗瑞江2007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履行期限至2014年2月以后的部分认定无效从而收回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邢三梅等与原审第三人罗瑞江辩称双方合伙协议至2022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各方对于2014年以后争议承包滩地具有一定的共同利益,可另行协商解决。据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邢三梅等与原审第三人罗瑞江2007年签订的合伙协议履行期限至2014年2月以后的部分无效;三、驳回上诉人李双玉、董顺、李喜海、侯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双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