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邓燕飞、陈娒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邓燕飞,陈娒娣,苏达洪,魏连风,陈石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3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单位负责人莫柳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剑敏。被告邓燕飞,男,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陈娒娣,女,汉族,住广宁县。被告苏达洪,男,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魏连风,女,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陈石妹,男,汉族,住广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邓燕飞、陈娒娣、苏达洪、魏连风、陈石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羽羿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燕飞、陈娒娣、苏达洪、魏连风、陈石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邓燕飞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958Q114045928910),约定邓燕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果场维护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年利率为16.2%;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4月25日,苏达洪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958Q114045928907),约定苏达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果场维护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年利率为16.2%;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5月5日陈石妹、苏达洪,邓燕飞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013050500271598)约定由陈石妹、苏达洪、邓燕飞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邓燕飞、苏达洪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邓燕飞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1037.92元,利息3406.04元;苏达洪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3204.14元,利息2943.48元;而陈娒娣作为邓燕飞的配偶,魏连风作为苏达洪的配偶,均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邓燕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37.92元,利息3406.0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14443.96元;2、判决苏达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4.14元,利息2943.4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16147.62元;3、判决陈娒娣对邓燕飞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决魏连风对苏达洪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决邓燕飞、苏达洪、陈石妹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邓燕飞、苏达洪、陈石妹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被告邓燕飞、陈娒娣、苏达洪、魏连风、陈石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邓燕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9958Q114045928910),约定被告邓燕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果场维护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年利率为16.2%;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4月25日,被告苏达洪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958Q114045928907),约定被告苏达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果场维护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年利率为16.2%;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5月5日,被告陈石妹、苏达洪,邓燕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013050500271598),约定由被告陈石美、苏达洪、邓燕飞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邓燕飞、被告苏达洪发放贷款,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邓燕飞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1037.92元,利息3406.04元;被告苏达洪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3204.14元,利息2943.48元;被告邓燕飞与被告陈娒娣是夫妻关系;被告苏达洪与被告魏连风是夫妻关系,且均在贷款申请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邓燕飞、被告苏达洪、被告陈石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燕飞、被告苏达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燕飞、被告苏达洪却没有依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燕飞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443.9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请求被告苏达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147.6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邓燕飞、苏达洪没有依约如期归还本息,被告邓燕飞、苏达洪、陈石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为各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邓燕飞、苏达洪、陈石妹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娒娣是被告邓燕飞的妻子;被告魏连风是被告苏达洪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燕飞、陈娒娣、苏达洪、魏连风、陈石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燕飞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借款本息14443.9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二、被告陈娒娣对被告邓燕飞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达洪、陈石妹对被告邓燕飞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达洪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借款本息16147.6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五、被告魏连风对被告苏达洪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邓燕飞、陈石妹对被告苏达洪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为283元,由被告邓燕飞、陈娒娣负担120元;被告魏连风、苏达洪负担133元,被告陈石妹负担30元,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羽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