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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定云与罗洪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云,罗洪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551号原告罗定云,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罗洪昌,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定云与被告罗洪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云、被告罗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定云诉称,土地下户时,由村民组将大乌江镇凉风村白杨湾的山林划分给原告之父罗洪星与被告作为自留山林管理使用,当时的界限是被告去砍的(上抵白杨湾岭岗、下抵罗维明下面土角大石头处)。双方按照该边界管理至2004年,由于被告无故砍伐原告方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发生纠纷,2004年12月28日经大乌江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权属认定:以上抵胡再德土、下抵罗维明人行路土角大石头处为界,面向山左面属于罗洪星(原告之父),右面属于被告。2016年2月27日,位于原告方山林中的树木被风吹断,原告请人帮忙将树木运回家,被被告干涉和堵碍,导致属于原告使用的树木得不到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罗定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山林的四至界限,左边是属于原告方的,原告所锯的木材是在原告的山林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李龙华证实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的经过。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罗来强、胡庆华证实一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锯木材、运输木材。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罗定芬、罗定融、罗定红、罗定兵证明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山林,现属于原告在管理使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罗洪昌辩称,山林对的边界的上抵及左右界限没得异议,但山林的下抵应该是到罗维明荒土,不是抵下面的人行路。被告的确实施了不准原告将木材拉走的行为。被告认为其行为未阻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权利将木材拉走。被告罗洪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土地下户时,原、被告所属村民组将大乌江镇凉风村白杨湾的部分山林划归部分村民作自留山管理使用。其中,原告一家以原告父亲罗洪星作为户主所分得的自留山与被告一家所分得的自留山相连。2004年,双方因边界发生争执,引发纠纷。经大乌江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了权属认定:以上抵胡再德土、下抵罗维明人行路土角大石头处为界,面向山左面属于原告之父罗洪星,右面属于被告。经现场勘查查明:在位于原告家一侧的自留山山林中靠人行路上面约30米的位置有一块罗维明的土,该土已于多年前作退耕还林土栽种了树木;双方在相连处曾砍有分界线,在该退耕土下至人行路一段的边界线已不明显,该退耕土上至胡再德土一段的边界线明显。原告父母死亡后,该幅山林由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原告胞弟、妹均认可该幅山林归原告管理使用。2016年2月27日,位于原告自留山林中的树木被风吹断,原告将受灾木砍伐并欲请人帮忙将树木运回家,被被告干涉和堵碍,导致属于原告使用的树木得不到使用。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留山相连处的边界线所处的位置及边界线上抵位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自留山边界相连处的边界线的下抵是抵至罗维明人行路土角大石头处还是抵至罗维明在原告山林中的荒土上侧。首先,从现场来看,罗维明退耕土上侧至山顶的双方自留山边界线非常明显,按常理推断,该边界线的下至点应到人行路;其次,在2004年发生争议后,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对自留山边界连接线的上、下所抵至点已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则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权属认定,在该权属认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以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上、下抵至点为准;第三,被告罗洪昌对辩称的“自留山的下抵是到原告一侧自留山中罗维明荒土的上侧”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前述,应认定双方自留山边界相连处的边界线的下抵是抵至罗维明人行路土角大石头处。因原告父亲罗洪星已故,罗洪星的继承人均证实由原告享有管理该争议自留山的权利,故可由原告一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现被告无理干涉原告合法采伐自己自留山中的木材,已构成对原告物权行使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分割、排除妨害。故对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不能干涉、阻扰原告罗定云合法砍伐、运输原告罗定云自留山的树木)。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罗洪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  常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习洋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