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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张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涛,张明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杨海涛,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被执行人张明恩,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杨海涛与被执行人张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明恩未能应该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康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申请执行杨海涛支付借款34540元,经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明恩既无银行存款,又无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暂无能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海涛在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明恩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旻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