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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2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一起外出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5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09年12月18日,双方在陇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依法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已经大了,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不解决,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双方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2、债务清单1份,金额共计83500元。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1本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共同债务,认为自己不知道,因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1本,能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债务清单1份,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该清单中虽有借款数额及出借人姓名,但无出借人本人签名或捺印,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上述共同债务,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一起外出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5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09年12月18日,双方在陇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应确认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且双方生有两个孩子,如离婚将不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和摩擦,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原告仅有其陈述,但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应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夫妻关系改善、和好仍有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