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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饶某与���洱福民新型红砖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饶某,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原住普洱市景东县,现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委托代理人谢震东,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经营业主庄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贵州省人,现住该厂。)住址:宁洱县。原告饶某与被告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震东,被告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经营业主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用原告所有的“厦工50”装载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自有装载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四个月,每月使用费(租金)8000元整,租金预付二个月,计16000元(已支付),而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到2015年6月底,租金也前后付了部分给原告。2015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认可其还欠原告装载机使用租金23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给了原告,同时承诺在2015年7月12日前付清欠款,并自愿承诺到期如不付清每日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也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310元。被告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辩称,原、被告以前约定的租期内的租金被告已支付,现欠原告23000元是事实,去年因被告的经营业主庄某某生病住院,租金拖欠了一段时间。被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能否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导致被告砖厂无人接手,现被告砖厂没有资金支付原告的租金。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二组证据:1、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是每月8000元,违约金是20000元。经质证,被告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3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2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认可欠款是事实,对违约金不认可,也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被告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约定及欠款的事实,但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对该两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完全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3日,原告饶某与被告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经营业主庄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甲方(原告)将厦工50装载机租赁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使用四个月,每月使用费8000元,租金预付二个月计16000元。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了16000元的租金,原告将装载机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的装载机至2015年6月26日。当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即被告欠原告装载��租金23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12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每日追加1000元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租赁装载机和被告欠原告租金23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答辩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和欠条中均有违约金的约定,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原告主张的租金的20%计算即23000元×20%=4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某支付租金23000元、违约金4600元共计27600元。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饶某承担1149元,被告宁洱福民��型红砖厂承担475元。公告费310元,由被告宁洱福民新型红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曹秋金审判员  孔广凤审判员  王威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