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与陈天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陈天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366号原告东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旭坤,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觉规,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天贵,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彬,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东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陈天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东莞东兴公司与陈天贵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东莞东兴公司先起诉,陈天贵后起诉,本院依法将东莞东兴公司列为原告,陈天贵列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志刚,被告陈天贵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辉、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公司诉称,陈天贵于2008年5月8日入职东兴公司,曾于2011年离职后又重新入职。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前,陈天贵的儿子经营的公司与东兴公司是同行,东兴公司发现陈天贵存在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其儿子所经营的公司谋取不当利益,该行为严重侵害公司的利益。2015年10月初,因生产经营差的客观情况,东兴公司决定取消陈天贵所在的部门(挤压工程部),该部门其他人员都同意调到其他部门或地点工作,但陈天贵不同意,东兴公司一直有与陈天贵协商。2015年11月份,东兴公司决定对各部门员工进行有序岗位调整、调休或轮休、放假期间发放工资,大部分员工均无异议,此举措亦是因客观原因导致的合理调整。2015年11月19日,东兴公司进行第三批放假通知,当中包括陈天贵。但陈天贵向劳动局申请仲裁,其行为应视为陈天贵主动与东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外,需要补充的是,在2015年11月19日东兴公司安排的第三批放假安排期间,陈天贵在该放假期间径直向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其并未与东兴公司进行任何的工作交接手续,其在仲裁阶段主张完成工作交接后离开公司并非事实。实际上陈天贵目前仍持有东兴公司的产品、模具设计图、图纸等文件,其应当归还所有此前与其工作相关的文件、材料。陈天贵在劳动仲裁程序诉请的年休假工资中,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申诉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而对于2015年的年休假,根据东兴公司的放假安排及陈天贵事实上的出勤情况,其于2015年春节假前后,东兴公司已安排其休2015年度的年休假,且所对应的年休假工资已经包含在2015年2月份工资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东兴公司无需向陈天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120元;2、东兴公司无需向陈天贵支付年休假工资11665.1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天贵承担。被告陈天贵诉称及答辩称,陈天贵于2008年5月8日入职东兴公司,一直工作到2015年11月19日,任职模具设计师,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双方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全部由东兴公司持有。2015年10月16日,东兴公司通知因转型裁员将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此后,陈天贵一直工作到2015年11月19日,东兴公司未支付2015年11月份的工资(该月工作了16天),东兴公司也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陈天贵在东兴公司处工作将近八年,从未享有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东兴公司称其在2015年2月份安排陈天贵休2015年度的年休假无证据支持,且陈天贵20**年2月份的工资仅为5340元,远低于平时的工资水平,充分说明2015年2月份的休假不是带薪年休假。请求法院判令:1、东兴公司向陈天贵支付经济补偿金72120元(3005元×3倍×8年);2、东兴公司向陈天贵支付2008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年假工资165517.24元;3、东兴公司向陈天贵支付2015年11月工资11034元;4、本案诉讼费由东兴公司承担。原告东兴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陈天贵入职东兴公司,担任模具设计师,东兴公司已为陈天贵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陈天贵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陈天贵的初始工资为15000元/月。双方确认,该工资对应的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周六、日加班的情况下则无需发放加班工资。2015年11月19日,陈天贵离职。双方确认,陈天贵11月份工资尚未领取,陈天贵该月实际出勤16天,其中周一至周五正常出勤14天,周六、日加班两天。双方亦确认,陈天贵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平均为15000元/月。2015年12月1日,陈天贵就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8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一、确认陈天贵与东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东兴公司负责通知并支付陈天贵相关款项共92985.1元,具体如下:1、经济补偿金72120元;2、年休假工资11665.1元;3、2015年11月工资9200元。后双方均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陈天贵的入职情况,东兴公司主张,陈天贵曾于2011年离职后又重新入职,从陈天贵提供的参保人种缴费明细表中可以看出,陈天贵20**年2月份没有参保记录,可以佐证其曾于2011年2月份离职、2011年3月份重新入职的事实。陈天贵则主张其自2008年5月8日入职东兴公司至2015年11月16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期间没有离职后重新入职的情况,陈天贵辩称,2011年2月份没有参保是东兴公司的责任,并不能证明陈天贵于当月离职,且该份参保记录本身并不全面,仅有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关于陈天贵的离职情况,陈天贵主张,东兴公司于2015年10月16向其提出因转型裁员需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一个月内办好交接手续离厂,后因经济补偿金的协商问题,陈天贵实际上最后工作至2015年11月19日才离职,陈天贵并提供一份书面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东兴公司因转型需要取消磨具设计师岗位,东兴公司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与陈天贵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陈天贵一个月内把工作交接完毕后办理离职手续。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落款处盖有东兴公司的公章。东兴公司仅确认证明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称该证明不是东兴公司出具的,也不清楚该证明是如何形成的。东兴公司主张,其并未作出与陈天贵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东兴公司因订单减少而于2015年10月初对全公司的员工进行有序的岗位调整或调休,其中,陈天贵是在第三批的放假安排当中,东兴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通知安排陈天贵放假。但陈天贵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陈天贵的该行为应视为其主动提出与东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东兴公司并提供了3份通知予以佐证。陈天贵对安排其休假的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陈天贵20**年度及2015年度的年休假问题,东兴公司主张其已安排陈天贵在春节休假期间进行休年休假,其并提供2015年的放假通告及2015年的2月份的考勤表(正常出勤5天、周六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3天)、2014年1月(正常出勤15天、周六日加班3天、平时加班21小时、法定节假日2天)、2月份(正常出勤15天、周六日加班3天、平时加班21小时、法定节假日2天)的考勤表及银行流水(2014年1月工资为11114元、2月工资为12306元)予以佐证。陈天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虽然东兴公司分别安排了其2014年1月23日、2月7日、2015年2月11日至25日进行春节放假,但东兴公司2014年1月、2月及2015年2月分别仅向其发放工资11114元、12306元、5340元,即超出春节法定假的假期并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故该期间不能视为东兴公司已安排了其进行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另查明,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东兴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法回证、劳动合同、考勤记录、通告、通知、被告陈天贵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法回证、劳动合同、参保人种缴费明细表、证明、考勤表、银行客户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东兴公司主张陈天贵入职后曾于2011年2月离职,于2011年3月重新入职,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虽然陈天贵提供的参保人种缴费明细表确实显示其2011年2月份未参保,但该情况不足以证实陈天贵曾于2011年2月离职的事实,故东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东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陈天贵于2008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在东兴公司任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东兴公司应否向陈天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陈天贵20**年11月份的应发工资如何确定;三、东兴公司应否向陈天贵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东兴公司已确认陈天贵提供的《证明》落款处“东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可知,东兴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6日告知陈天贵,因公司转型需要取消磨具设计师岗位,故提出解除与陈天贵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陈天贵一个月内办好工作交接后离职。故东兴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9日安排陈天贵开始放假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东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陈天贵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的内容可知,其对东兴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并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东兴公司应向陈天贵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陈天贵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月的三倍的标准计算8个月,具体金额为72120元(3005元/月×3倍×8个月)。关于焦点二。双方对于陈天贵该月份的出勤情况无异议(周一至周五出勤14天,周六日加班2天),但对于应发工资数额有争议。经查,双方已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为15000元/月,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双方亦确认,15000元/月的工资对应的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周六、日加班的情况下则无需发放加班工资。而2015年11月份周一至周五正常应出勤天数为22天,陈天贵实际出勤14天,故陈天贵20**年11月的工资应计算为9545元(15000元÷22天×14天)。关于焦点三。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的规定,陈天贵20**年度享受带薪年假的天数为5天,2015年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4天{(323天÷365天)×5天}。东兴公司主张其已分别安排陈天贵在春节休假期间休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陈天贵对此不予确认。经查,虽然东兴公司确实在2014年春节期间及2015年春节期间安排陈天贵进行放假,但东兴公司并未明确告知陈天贵该期间超出法定假以外的假期为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且根据双方确认的该期间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可知,该期间东兴公司仅向陈天贵支付其实际出勤天数对应的工资,故东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东兴公司依法应向陈天贵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东兴公司应向陈天贵支付的2014年度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合计为12414元{15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150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陈天贵主张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天贵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天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12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天贵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9545元、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合计12414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