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洪林与王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林,王智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636号原告:王洪林,经商。委托代理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军。原告王洪林为与被告王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于2016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林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智军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浙G×××××号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约定每月租金3300元。从2011年5月26日到2014年3月6日被告一直租赁该车,其中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租赁费16600元已付清,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租赁费93500元尚未支付,另被告使用车辆期间违章罚款及维修费共计8200元,合计101700元。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同意扣除发动机大修3700元维修费,实际尚欠98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洪林汽车租费大写玖万捌仟元整。”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租车费清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汽车的事实及租赁车辆的基本情况。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清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1年5月26日到2014年3月6日期间,被告王智军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浙G×××××号北京现代汽车一辆。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智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洪林汽车租费大写玖万捌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洪林汽车租赁费用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智军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霞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妍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