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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与李玲、刘其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李玲,刘其学,潍坊金福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忠。委托代理人张万万。被告李玲。被告刘其学。被告潍���金福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与被告李玲、刘其学、潍坊金福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来贸易公司”)、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忠、张万万、被告金福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被告黑石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其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用于资金周转,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刘其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玲和刘其学以奎文区民生东街366号盛世豪廷·濠景苑盛世商业公园A区148(148+248铺)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金福来贸易公司和黑石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为收回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李玲、刘其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02085.45元,共计2402085.45元(利息、复利、罚息等计算到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福来贸易公司和黑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李玲及金福来贸易公司承认借款属实,被告黑石担保公司承认担保属实。被告刘其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玲、刘其学和金福来贸易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即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合年利率5.76%,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息。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刘其学为被告李玲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李玲、刘其学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奎文区民生东街366号盛世豪廷·濠景苑盛世商业公园A区148的房屋为���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福来贸易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黑石担保公司在李玲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盖章,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担保额为200万元。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玲、刘其学到潍坊市房产管理局就位于奎文区民生东街366号盛世豪廷·濠景苑盛世商业公园A区148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潍房奎文他字第0031664号,抵押权利价值为339012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李玲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期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执行利率为5.76%。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利息执行基���利率,一年为一期,每期进行一次调整。罚息利率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5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本息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奎文区民生东街366号盛世豪廷·濠景苑盛世商业公园A区148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所欠债务范围内对抵押财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其学与被告李玲系夫妻,刘其学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其学应与被告李玲共同偿还。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限,故被告金福来贸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黑石担保公司在被告李玲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的法人(担保公司)保证信息栏盖章确认,表明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黑石担保公司与原告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黑石担保公司应在其承诺的最高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8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其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刘其学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02085.45元(计算到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玲、刘其学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律师代理费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在最高额3390120元内对抵押物被告李玲和刘其学共有的位于奎文区民生东街366号盛世豪廷·濠景苑盛世商业公园A区148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潍坊金福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玲、刘其学追偿;五、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玲、刘其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7元,减半收取130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9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彦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