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0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等酒后至本市沙溪镇永久广场帝豪3号KTV内消费时因琐事与该店经理姜某发生纠纷,姜某喊来该店内保人员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处理与其纠纷时,孙某甲因怀疑孙某乙看他的眼神系瞧不起,遂以砸杯子的方式对孙某乙殴打,后王某甲、孙某甲等与孙某乙、孙某丙等双方人员互相殴打,造成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等酒后至太仓市沙溪镇永久广场帝豪3号KTV内消费时因琐事与该店经理姜某发生纠纷,姜某喊来该店内保人员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处理与其纠纷时,孙某甲因怀疑孙某乙看他的眼神系瞧不起,遂以砸杯子的方式对孙某乙殴打,后王某甲、孙某甲等与孙某乙、孙某丙等双方人员互相以拳头打、砸酒瓶、刀砍等方式殴打,造成王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王某甲伤情均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吴某、石某、姜某、王某乙、欧某、顾某、樊某、杨某甲、陈某、张某、杨某乙、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