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黎吉奎诉徐万辉加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吉奎,徐万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276号原告黎吉奎,男,生于1959年4月20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徐万辉,男,生于1959年11月1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黎吉奎诉被告徐万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吉奎、被告徐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砂石加工合同,后因被告提供的原料不合格,造成产品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后经项目部通知,被迫停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18972(4249方28)元,泥土倾倒费用24447.8(940.3立方132倍)元,出售石料费用4008元,以上损失共计14742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砂石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天至少保质保量加工砂石150立方米,每月至少完成4500立方米。加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机械经常发生故障,产能不足,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停工,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量只有100方,单价应为6.5元。我销售给项目部的石头只能按每方6.5元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2、出示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3、出示停工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是有意停工,是接到通知之后才停工。出示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接到停工通知后,及时短信告知对方的事实;4、出示现场照片22张,用以证明进场时工地上面层全是石头,后下面含泥土过多,因材料的原因导致加工的砂石不合格。5、出示费用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出示收货单,用以证明已经提供了1751方砂石。6、申请证人张李忠出庭,证明现场泥土状况。证人证言主要为:加工到一定程度后,现场含泥过多,引起质量问题,因此停工几天,后来协调后又生产了几天。由于砂石会从筛子那里漏出来,原告将筛子封住。7、申请证人杨声利出庭作证,证明砂石生产情况。证人证言主要为:施工地开始全是石头,开采到后面后,含泥土过重。8、申请证人陈小燕出庭作证,证明现场情况。证人证言主要为:我的挖机进场后,现场泥石混杂,含泥过重。9、出示单据,用以证明为被告加工砂石1751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是整改通知,不是停工,我已经告知原告需要整改,但是不需要停工。对于现场照片,我放炮打石头是履行合同,但加工过程中的筛选材料的问题,是原告的责任。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己统计下来是1775方砂石。对证人杨声利、陈小燕的证言有意见,两人均不在现场施工,杨声利只是挖机主人,陈小燕的侄子在该工地施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出示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料仓设计不合格,料仓太小。2、出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签订合同的内容,对方违反了第二条,第五条第五款。3、出示照片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将砂石、油料卖给其他人,以及原告的机器安装不合格。4、出示照片7张,用以证明经双方试机合格之后才签订的合同。5、出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封堵筛子,导致砂石不合格。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照片属实,但我的料仓是4.54.5大的料仓,符合规定;反映机器设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的机器正常不正常与其无关,我只需要按时完成产量即可;对于油料照片、出售砂石无异议,由于停工后离场,处理工地残余物资所致;对于封堵筛子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义务保留筛口,并未违约;对于现在现场的照片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局部情况,同时反映了现场泥石混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中观镇杨柳溪水库建设管理处调查案情,该处反映的主要内容为:本案涉及的工地现场地貌已经有所变化,难以还原。“揭盖山”估计有400方左右的工程量,承包价一般在每方14元左右。单独出售的石头大约有200方,单价每方3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揭盖山”的工程不是原告做的,那些泥土是原告施工中产生的,最多只有100方,单价应按照6.5元每方计算。经审理查明: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正安县杨柳溪水库工程的建设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新平,金新平将部分业务包给徐万辉。原告黎吉奎与被告徐万辉在杨柳溪水库现场查看并测试机器后,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砂石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砂石每立方28元,原告每天至少为被告加工150立方,工期为75天。被告负责“钻眼、爆破、揭盖山”,原告负责设备及安装、挖机、块石改小、喂料上机,直至加工成成品。加工初期,因设备故障,产量不足。后来因产品含泥较重,工程项目监理部要求中观镇杨柳溪水库工程项目处整改,原告以此为由停产。原告加工的砂石被告已按合同价收购,另有部分砂石由被告单独出售,价款7000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427.8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现在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无异议,围绕原告三项诉讼请求,分别有三个焦点。一、原告请求118972元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约束合同当事人之间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工程监理处通知中观镇杨柳溪水库工程项目处的意见为由停止生产。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徐万辉,杨柳溪水库工程监理处的意见并非下达给原告黎吉奎,对黎吉奎没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同时,尽管此前原告加工的砂石出现含泥重的情况,但被告方一直在按约定收购,故原告以此为由停工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合格的加工材料导致原告的损失,在双方的约定中,被告负责的内容“钻眼、爆破、揭盖山”正常履行,合同并未约定由此产生的石头含泥应控制在什么范围内,不能证明被告应为原料质量负责。而负责“块石改小、喂料上机……”等工作的原告,应当在块石改小、喂料上机的环节中注意材料的筛选,尽力达到质量要求,但原告反而封住机器筛子,对产品的质量造成重大影响。综合以上因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4447元的倾倒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倾倒费用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其940.3方工作量也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认可100方的工作量,该部分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在单价的计算上,参照“揭盖山”14元左右的单价,被告主张6.5元的单价过低,原告主张每方按13元计算的主张更合理,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单价,被告应支付1300元倾倒费用。三、原告加工的部分石头被被告徐万辉另行销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销售收入4008元。因被告销售的收入在7000元左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原告的应得利益之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万辉支付原告黎吉奎倾倒泥土费用1300元。二、由被告徐万辉返还4008元销售收入给原告黎吉奎。三、驳回原告黎吉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徐万辉承担125元,原告黎吉奎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古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