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49号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财源大厦。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勋烽,系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苏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许青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守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勋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备用550KW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一台550**柴油发电机组,价款总金额为17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2万元,货到现场付9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付51500元,预留质保金8500元,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一年。目前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自2014年8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债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二、《发电机组运行维护售后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仅支付2万元的货款,尚欠15万元货款。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购买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55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套,价款17万元整,供货期限15日,付款方式:预付2万元,货到现场付9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付51500元,预留8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一年或连续运行1000小时,由乙方负责安装,交货之日起超过7日,甲方还不能保证具备安装条件的视同安装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将发电机组交付给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5年11月18日十堰市明思物业公司(系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十堰市南北世纪城物业服务单位)签署了《发电机组运行维护售后单》,证明上述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在十堰市南北世纪城,每月试运行正常,售后满意。当日,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已于2014年7月3日支付货款2万元”的证明。现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柴油发电机组,欠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有《销售合同》、《发电机组运行维护售后单》、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双方买卖行为真实、有效,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属实,理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案件诉讼费3300元(原告湖北艾克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徐守炜审 判 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