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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737号原告单某某,女,生于1980年9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期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缺席,无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缺席,无法质证,但该证据都系相关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3日,原告生一对双胞胎,取名王某甲、王某乙,现男孩王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孩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8月16日双方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闹、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扎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实属不当。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