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9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民初49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宜昌市图书馆职工,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缪远青,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1,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三峡大学民族学院老师,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原告刘某诉被告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远青,被告雷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雷某2。原、被告系再婚重组家庭,被告婚前婚后判若两人,且性格暴躁、易怒,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大的矛盾,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雷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一人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被告雷某1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大多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属实,西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不存在这种行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冲突,几乎都是原告先动手的,被告的工资收入也交由原告支配,被告在家里处于弱势地位。自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现同意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男人有同居行为,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损害赔偿。原告有打骂女儿的行为,且女儿也表示不愿意跟着原告。原告的经济收入及住房情况也不利于婚生女的成长,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有住房,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也有精力来抚养女儿,因此,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名下隆中后岭的房屋被告也有出资,且双方婚后购买了一辆小轿车,现由原告掌握使用,而被告名下的住房及汽车是被告婚前财产,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了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的支持材料,被告认为在对这份材料进行妥善解决之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2。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现年8岁,由原告前夫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已年满18周岁,尚在大学就读,由被告负担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婚姻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打闹。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万寿桥派出所接警处理。同年5月27日,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2015年11月1日晚,因原告未给被告开门,被告砸坏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雪佛兰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并砸坏宜昌市隆康路隆中后岭7-105号的防盗门,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大公桥派出所接警处理。同年12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达成协议。同时查明,原告在结婚前购买坐落于宜昌市隆中后岭7-105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刘某,并注明为原告单独所有。被告雷某1于2008年4月购买坐落于宜昌市大成路1-53-312号房屋一套。原告刘某月平均收入为6136元,被告月平均收入为7667元。双方婚后购买二手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购车款为45000元,车牌号鄂E×××××,所有人登记原告刘某,现由原告刘某掌握使用,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该车现市场价值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照片、(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车辆行驶证、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理应珍惜再婚后的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打闹,原告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并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后又不同意离婚,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雷某2的抚养权,根据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均受过高等教育,名下各有住房,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虽然被告的收入高于原告,但被告与前妻所育一子尚由被告负担教育费,而原告不负担其与前夫所育之子的抚养费,且雷某2系女孩,年纪尚幼,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女雷某3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婚生女表示不愿意跟原告,因双方婚生女雷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雷某2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给付雷某2抚养费1000元,至雷某218周岁时止。对原告主张婚生女雷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本院判决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里已包含教育费和医疗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本院酌定被告每周探望雷某2两次。关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查明双方婚后购买二手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依法应予平均分割。考虑到该车现由原告掌握使用,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且双方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从照顾子女角度出发,判决该雪佛兰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该车的市场价值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15000元。原告主张购买该车向他人借款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为被告名下的车辆及坐落于宜昌市大成路1-53-312号的房屋归还的贷款部分及房屋装修为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双方有共同存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人有同居行为,对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其他男人有同居行为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1离婚。子女抚养:雷某2,女,2012年8月8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雷某1自2016年5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雷某2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雷某1每周探望雷某2两次。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鄂E×××××)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雷某1车辆分割款1500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1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