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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董海峰与赵公进、邹平县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峰,赵公进,邹平县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533号原告董海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公进,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会仙一路东首。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669号。负责人朱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栋,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海峰与被告赵公进、邹平县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峰委托代理人陈远亮、被告赵公进委托代理人成兆松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峰诉称,2015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公进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国际商贸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载有肖林霜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和肖林霜受伤。被告赵公进驾车逃逸。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公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肖林霜无事故责任。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系被告赵公进驾驶的鲁M×××××号轿车车主,该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14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公进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系挂靠在邹平县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公进系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董海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公进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国际商贸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载有肖林霜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和肖林霜受伤,被告赵公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公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肖林霜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内踝及右胫骨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花费医疗费共计20238.57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需休息治疗1年,需二次手术费1.5-2万元;证据3.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919.63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索引卡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梦武、姨妈刘晓红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1人护理,董梦武系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500元,为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刘晓红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日80元进行计算;证据5.证明单1份、轮椅发票1张,证明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需轮椅一辆,原告为此购买轮椅支付582.52元;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公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7.收款收据1份、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购买价格为2500元;证据8.交通费单据3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600元;证据9.收入、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919.63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董海峰提供的证据1-9,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认可院内1人护理,院外护理费不予承担;对二次手术费不予承担;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交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停发工资情况,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董梦武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轮椅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仅能证实原告购买该车辆的花费,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证实原告系自2015年12月15日请假,其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未请假,期间工资未说明是否停发。被告赵公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其系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明单与住院病案相矛盾;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出院时活动疼痛减弱,出院后无需护理;根据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无需配备轮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赵公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4000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赵公进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定制的条款,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赵公进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董海峰提供的证据1-9及被告赵公进、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赵公进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国际商贸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董海峰驾驶的载有肖林霜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和肖林霜受伤,被告赵公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公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肖林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内踝及右胫骨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0238.57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年,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1.5-2万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需轮椅一辆并每3个月复查一次,原告为此购买轮椅一辆,花费582.52元。原告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919.63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梦武、姨妈刘晓红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董梦武1人护理,董梦武系山东宏达科技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500元,为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刘晓红系住山东省济阳县济阳镇经三路17号8排4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车损2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公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挂靠在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公进,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公进已赔偿原告款项40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0821.09元(20238.57元+582.52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证明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购买轮椅的费用,因原告已提交证明单及购买票据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其购买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7517.78元(2919.63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个月,并提交证明单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18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6598.54元(3500元/月÷30天×121天+29222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梦武、姨妈刘晓红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董梦武1人护理,并提交证明单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董梦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故对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护理人员刘晓红系非农业户口,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6667.41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及肖林霜受伤,故原告和肖林霜在交强险限额内具有平等受偿的权利,应为肖林霜预留交强险份额。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10000元÷2人)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2人)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916.32元,以上二项共计39916.32元。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赵公进系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挂靠在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公进,故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6751.09元(56667.41元-39916.32元),应由被告赵公进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公进已赔偿原告款项4000元,故被告赵公进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751.09元即可,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916.32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赵公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海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51.09元,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董海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元,由原告董海峰负担588.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7元,被告赵公进、邹平县运输公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