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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俊霖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俊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俊霖,曾用名卢贝贝,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俊霖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琼9023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俊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卢俊霖在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南路145号民泰小区门口处,将2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卢俊霖处扣押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7包及手机1部,从王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2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9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俊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专用票据;办案说明;检测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俊霖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俊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俊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处理;本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卢俊霖上诉提出:1、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2、其没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不存在获利行为。综上,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卢俊霖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卢俊霖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卢俊霖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卢俊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俊霖无视国家法律,因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定辉审 判 员 韩香畴审 判 员 邱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卢骥征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王定辉撰稿:王定辉校对:李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9日印制(共印3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