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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菅翠琴与贾金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翠琴,贾金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432号原告菅翠琴,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528241969********,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贾金权,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528241957********,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菅翠琴诉被告贾金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翠琴、被告贾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翠琴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回家的路上遇见了被告,被告说原告惊动了他的羊群,不由分说就拿手里的放羊棍殴打原告头部,原告连跑带躲,被告还是不放过原告。在山上放羊的原告儿子见此情形,跑下来用手机拍摄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但被告用放羊棍打碎了原告儿子的手机,还要再殴打原告儿子,原告急忙让原告儿子报警,并抱住被告,为了防止被告殴打原告儿子,原告只能任由被告殴打、辱骂原告,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才停手,此时原告已经出现严重休克、满脸是血。原告先到大佘太地区医院治疗,但该医院不愿意接收原告,就用救护车把原告送到了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5天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而出院。此事让原告精神受到了惊吓,情绪一直不太稳定。整个案件过程都是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6326.68元,大佘太地区医院救护车费600元,误工费1230元(82天/天×15天),护理费1515元(101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共计10271.68元;2、赔偿原告苹果5S手机一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金权庭审答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和她的丈夫、儿子三个人打我一个人,又把我的手机也打烂了,原告报了案,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了后原告一家人才放开了手。原告的伤害与我没有关系,不应当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早8时许,被告贾金权与原告菅翠琴在大佘太镇三份子村草片和苗二壕村草片因放羊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发生相互殴打的行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将原告儿子的苹果5S手机打坏,原告将被告的诺基亚手机打坏。被告因其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其打坏手机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其殴打被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大佘太地区医院治疗,后乘坐该院救护车转到了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326.68元,救护车费600元。事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聘请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受损的手机的价值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受损的手机的价值为200元,被告受损的手机的价值为15元。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大佘太地区医院收费收据、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遇到矛盾时应当心平气和、相互克制。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的放羊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当相互忍让,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但被告将原告打伤,将原告的手机打坏,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未冷静克制,而是与被告相互殴打并打坏了被告的手机,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救护车费600元,因其有相关医院的收费票据,与原告的治疗情况也有关,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手机,因该手机被依法鉴定为价值2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此价值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菅翠琴支出医疗费6326.68元、误工费1230元、护理费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救护车费60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共计10471.68元,由被告贾金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330.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菅翠琴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菅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菅翠琴负担17元,由被告贾金权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雄人民陪审员  梁元生人民陪审员  杜永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