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关宝群与韶关市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农业局,关宝群,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农业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河民。委托代理人:丘志斌,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宝群,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古锦宝。原审第三人: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郑祖和。委托代理人:焦建中。上诉人韶关市农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关宝群、第三人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韶关市农业局委托代理人丘志斌,被上诉人关宝群委托代理人古锦宝,原审第三人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祖廷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农业局和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与原告签订后,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根据有关政策已关闭,且善后事宜已有文件规定,故本案不宜再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农业局作为协议的一方,且通过网络问政表明由其派员进行拆迁征收具体工作,本院予以认可,故农业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旧房进行改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了补偿内容,体现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由于该协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前签订,应为其他行政协议,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且由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裁定,诉讼时效中断,况且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尚有一直未履行协议的情形,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因此,本案就被告是否依法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依约履行。从协议内容和履行的情况看,争议的焦点实质为:1、选房问题;2、公摊面积问题;3、超面积及公摊的计算问题;4、过渡房租费房屋办证费用问题;5、房屋装修问题;6、补偿款问题。①、关于选房问题,按协议约定,原告选择回迁安置房、栋、号、户型、楼层待图纸出来抽签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农业局本应依约提供图纸供原告抽签选择回迁安置房屋,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图纸,导致原告未能抽签选房。现鉴于楼房已建成,且已进行了出售等实际状况,再提供图纸选房予以确定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在E、F栋10层以下选房,且要求亦属合理,本应予以支持。但鉴于E、F栋楼房有的已经出售,如继续限定在E、F栋楼房选择回迁房已不可能,且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组织原告抽签确定回迁安置房。②、关于房屋装修问题,按协议约定,回迁安置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即水泥地面、木制板门、铝合金窗、墙体刮塑,水电安装设施齐全、厨房、卫生间均贴有瓷片,原告随时入住可用。对此,原告虽曾提出通过补偿价款而无需简易装修,但因价款的补偿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为宜。③、关于补偿款问题,被告考虑到企业已关闭,且为了整体规划建设,解决回迁户房屋状况历史遗留问题,承诺补偿20000元,本院认为,该补偿款完全是从原告房屋所存在的各种因素、解决长期遗留问题和拆迁整体工作出发,该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予以确认。④、关于房屋面积公摊及差价问题,按协议约定,如安置回迁房(套内)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套内)面积的,超过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2000元支付给拆迁人、超过面积在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现在同类商品房市场价的最低折扣95%优惠价格支付给拆迁人。因此,回迁安置房应按套内面积计算,超出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价款的计算按协议约定履行。但对公摊面积是否补差价、少于套内面积部分是否对应给付补差价款,协议均未明确约定,为实质上解决纷争,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对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所配套的公摊面积应不予补差价,超出部分所配套的公摊面积应当补差价,对少于套内面积部分给付对应补差价款。⑤、关于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价款及公摊面积的计算问题,因协议仅约定按同类商品房市场价最低折扣95%,未明确约定具体价款,且对价款的认同各持己见,故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仍应采取补救措施,通过评估确定价款再予折扣,对于评估的时点,依然本着公平原则,以最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即2014年1月为时点为妥。⑥、关于过渡期房租费及房屋办证费用问题,仍应按协议第四条第1项、第五条第1项、第七条的约定继续履行。此外,按协议约定,所有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建好回迁安置楼,交原告回迁。从证据材料反映,最后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4年1月签订,未违反该约定,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继而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和祖廷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协议的签订方,但与协议的履行存有利害关系,应给予积极配合,以便从实质上解决纷争,原告所称给予10000元的补偿问题,可由原告与和祖廷公司另协商解决,不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被告因未按约定履行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部分依法应继续履行,部分因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该协议外内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已争议时间较长,也是进行了多次协商,且原、被告均要求尽快解决,为化解纷争,避免扩大损失,应明确判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回迁安置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即水泥地面、木制板门、铝合金窗、墙体刮塑,水电安装设施齐全、厨房、卫生间均贴有瓷片,原告随时入住可用。二、被告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89.6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价款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付。三、被告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协议第四条第1项、第五条第1项、第七条的约定履行。四、被告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原告超出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同类商品房评估价款折扣95%计;超出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所相应的公摊面积按评估价款折扣95%计付。五、被告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原告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所相应的公摊面积不补差价,回迁安置房不足套内面积的,按同类商品房评估价款计付原告。六、被告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于本判决生效后组织抽签,确定原告回迁安置房。七、被告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上述评估工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组织实施,以2014年1月为评估时点。八、被告韶关市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上诉人韶关市农业局诉称:一、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符合行政合同法律特征,依法不是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行政合同具有以下行政法律特点,(1)合同主体特征表明了它强烈的行政性,(2)作为行政主体一方在本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能对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定的合同,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加以变更或解除。(3)行政合同订立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之需要,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订立行政合同围绕的目的始终是如何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4)行政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它本身就是执行公务或履行行政职责的手段。行政合同总是与它在整个执行公务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目标相适应的,它必须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和行政法律规则签定和履行。显然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具有上述行政合同特征,农业局在合同的履行中不起主导作用和不具履约能力。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此项判决没有依据,仅凭上诉人在民事诉讼阶段为达成调解,尽快让原属于上诉人下属单位职工的回迁户尽快回迁而做出的、在和祖廷公司提供的D栋回迁房以外的房子选房,且在和祖廷公司不做简易装修的情况下给予回迁户的补偿。但调解未达成,原审把调解方案做出的承诺作为判决依据且无限扩大承诺为给予全部原告补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于法无据,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关宝群辩称:一、就被答辩人认为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符合行政合同法律特征,依法不是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的问题,答辩人认为:1、根据韶关市浈江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意见为:“原告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确实无法协商,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裁决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赔偿金、利息、装修补偿款以及按约履行与安置房有关的合同义务等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应在行政处理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处理。”2、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意见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答辩人对该纠纷在一审、二审均以民事争议范畴提起民事诉讼,结果被一审、二审法院分别裁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答辩人被告知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也应以行政诉讼进行受理。4、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而非民事诉讼,由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属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已具法律效力,本案由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符合行政诉讼法管辖范围。附条款: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5、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4日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二审答辩状(第一页第十一行),答辩意见为:“本案是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而提起的二审诉讼,答辩人认为一审裁定是正确的。”6、本案第三人和祖庭公司于2015年3月4目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二审答辩状(第二页第八行),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纠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完全正确”;(第四页第二行),答辩意见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补充协议,依法应由政府裁决(行政处理程序)或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第四页第七行)答辩人认为本案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妥,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裁定。”7、在上述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和祖庭公司分别提交的民事二审答辩状中,均认可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意见,确认本案为行政纠纷,应以行政程序进行解决,己记录在案。附条款: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堑蝗、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8、被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违法变更涉案地块招、拍、挂文件《关于韶关市兽医药厂拆迁安置的说明》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回迁安置房楼号、楼层、座向由搬迁人优先选取”的条款规定,故意不按照约定履行文件约定义务,对答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受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综上,本案属行政纠纷,应以行政程序进行解决是不争的事实,现被答辩人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而属于民事诉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合法起诉,说明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违背事实,视法律如儿戏,妨碍法院审理案件,增加各方诉累,对此,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并对其故意妨碍诉讼的行为给予严惩,以示警戒。二、就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000元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答辩人认为:1、原审案件中,被答辩人因其行政行为违法,致使答辩人合法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答辩人依法向其追讨赔偿的项目分别如下:﹤1﹥回迁延期违约金40521.60元及利息6078.24元;(合计金额46599.80元):﹤2﹥赔偿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违约致使答辩人丧失优先选房权违约金154182.54元;〈3〉支付答辩人被拆迁房屋装修补偿款(应补偿差额)4941元及利息7411.50元合计金额12352.50元(以上项目合计赔偿金总额为:213134.84元)答辩人在一审中,对被答辩人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及单方变更协议而对答辩人所造成的权益损害事实已详细列举,因被答辩人违约行为而对其所追讨的赔偿金总额为213134.84元,其中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条款,也已详细列举,事实清楚,不容争辩。在一审行政判决中,原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补偿20000元,该金额远低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依法追讨的赔偿金213134.84元的总额。至于答辩人认可该判项,不提出上诉,是考虑到该纠纷(因被答辩人拒绝依约履行,故意拖延等原因)久拖不决,回迁房源不断流失,为了尽快解决该纠纷,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作出的让步。然而,被答辩人本末倒置,对该判项不服,提出上诉,而将其在涉案地块实施征收安置过程中所作出的违法变更招、拍、挂文件条款、违约实施安置补偿等行为,及对答辩人所造成的权益损害,只字不提,态度冷漠,毫无悔改,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及法治精神,令人愤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违约实施征收安置行为追讨损害赔偿金,而引用的民事法律规范,依法有效,对此,被答辩人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因其违法变更征收协议、违约实施征收安置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部分,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理由妄顾事实,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没有判决答辩人承担实体义务,故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订立合同的双方,换言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一审法院为化解纠纷,以行政判决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有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纠纷已历民事两级审理,如本案二审不能对纠纷作出判决,对各方当事人造成的诉累、及损失难以估量,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关宝群房屋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聆韶路3号2栋303号,混合结构、五层,建筑面积80.40平方米,住宅面积80.40平方米,系房改房,1992年8月5日领取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0)23号《关于兽医药厂、韶丰饲料厂改制及地块处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将兽医药厂、韶丰饲料厂由事业编改制为企业,参照转制作法安置职工,将兽医药厂、韶丰饲料厂地块使用范围、规划明确后交市国土资源局转为商业用地,进行公开招拍挂,所得款项优先安置职工。农业局制定职工安置预案和地块内职工住房的拆迁方案,职工安置费用由该地块竞得人负责出资统一建设,并由农业局按政策做好职工的安置工作。”被上诉人李惠贞房屋属拆迁安置范围。2010年5月10日,农业局和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向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呈送了《关于韶关市兽医药厂地块相关情况及补偿要约和承诺》,表明:回迁安置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装修,竞得人应确保收到土地之后24个月内回迁房竣工交付使用,逾期交付使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增加周转房租金给搬迁户每平方米12元。从竞得开始一年内由农业局负责将出让土地清空移交给竞得人使用。同年5月10日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制定了《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注明:“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小于或大于被拆迁房1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2000元多除少补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按市场价的95%计算,被拆房屋装修补偿按拆迁套内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补偿。被拆迁人回迁时间,以拆迁地块所有拆迁住户签订协议并全部搬离之日起计,2年内回迁,如拆迁人未按时交付房屋,则2年期满日起,第一个6个月内每平方米增加4元房租过渡费,如此类推,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人通知起1个月后停止支付房屋过渡费。”2010年7月20日,农业局和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作出了《关于韶关市兽医药厂拆迁安置说明》,注明:搬迁户就地回迁,回迁房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其中房改房22套,廉租房14套。回迁安置房建好后,土地竞得人优先安排搬迁人回迁,楼号、楼层、座向由搬迁人优先选取。回迁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装修等。2010年8月17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受委托对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聆韶路地块(2010A10)以网上交易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并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方案》,主要内容:“核定发证面积为1138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兼容商业用地)。竞买人(会员)一旦向网上交易系统提出报价,即视为完全接受网上交易文件的所有内容并对地块现状无异议,竞买人必须全面履行网上交易文件所规定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在竞得人交付全部款项后告知农业局交地,农业局在一年内将出让地块清空后移交竞得人,同时双方签订《交地书》,并由竞得人自行与农业局协商拆迁安置等事宜。竞得人须无偿提供约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用于职工安置,其中约安置房面积1800平方米由竞得人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剩余约1200平方米移交市住房保障中心优先用于兽医药厂职工的安置,其它要求按农业局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关于韶关市兽医药厂地块相关情况及补偿要约和承诺》(附件)的要求执行,具体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竞得人与农业局协商。”2010年9月20日,发布了韶关市浈江区聆韶路地块(2010A10)交易情况:出让方: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受让方: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用途:商住用地,成交日期:2010一9一20,土地总面积:12110平方米。2010年11月24日,作为甲方的和祖廷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农业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与该地块内所有搬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工作、清空拆除该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包括其它物品)、费用由甲方负责。根据《国有建设使用权网上交易方案》等相关文件要求,甲方需汇入300万元拆迁保证金到乙方帐户。乙方负责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的具体补偿事项、标准,应按《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韶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执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甲方审核签字确认。”2010年5月21日,韶关市农业局(兽医药品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关宝群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被拆迁房屋位于五里亭聆韶路3号2栋303房(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667019号),应补偿套内面积为80.4平方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同意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按套内面积以1:1的比例给予置换,不作差价互补。回迁后的房屋不设置公摊面积。回迁安置房位于市五里亭聆韶路原市兽医药品研究所地址住宅小区内为高层电梯房(或步梯房),电梯维护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选择回迁安置房、栋、户型、楼层待图纸出来抽签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如安置回迁房(套内)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套内)面积的,被拆迁人同意超过面积在10m2以内(含10m2)部分按2000元/m2支付给拆迁人、超过面积在10m2以外的部分,按现在同类商品房市场价的最低折扣95%优惠价格支付给拆迁人。回迁安置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即水泥地面、木制板门、铝合金窗、墙体刮塑,水电安装设施齐全,厨房、卫生间均贴有瓷片,被拆迁人随时入住可用。拆迁人保证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所有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建好回迁安置楼,并交付被拆迁人回迁。同时还约定:被拆迁人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租房周转,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面积补偿过渡期房费,每平方米每月8元。第一次支付6个月过渡期房租费,以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装修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0元的装修补偿。如拆迁人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回迁安置房超期第一个6个月内每平方米增加4元,(即每平方米12元)房租过渡费,至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人通知起1个月后停止支付房屋过渡费”等。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捺下指模,农业局和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亦加盖了印章。为了区别回迁房和保障房,2012年2月10日,农业局、和祖廷公司、韶关市住房保障中心三方就聆韶路住宅小区中配建850平方米保障性住房(电梯房)有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此外,因拆迁地块仍有8户未签订协议,农业局将该8户拆迁工作交由韶关市浈江区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祖廷公司为也为尽快解决该方面余留问题,于2012年7月24日与韶关市浈江区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落实原兽医药厂李伟红等8住户拆迁事宜的拆迁委托协议书》,2014年1月3日签订了最后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2月17日,和祖廷公司向农业局递交了《关于请求确定和廷苑住宅小区回迁户对应房号的报告》,并附拆迁安置明细表,请农业局尽快组织确定各回迁户对应房号。拆迁安置明细表列明18户回迁户,其中被上诉人李惠贞房屋面积80.40平方米、安置套内面积79.62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96.60平方米、回迁房号(D幢)402。2014年3月13日,和祖廷公司在回迁户看房后因提出的多项意见,向该局递交了《关于农业局转来回迁户选房意见的回复函》,表明:“被拆迁人是指与农业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履行中存在诸多问题,我公司曾多次提醒农业局尽快完善,但该局一直怠于处理,被拆迁人直接向我公司提出要求无依据。”2014年5月4日,和祖廷公司再次去函农业局,请求尽快确定回迁户房号。同年5月14日和祖廷公司针对农业局《关于确定回迁户房号相关问题的复函》,给予了回复意见,表明了回迁房号的安置。由于楼号的选择、装修费的补偿、超面积款项的支付等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农业局未完全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于2014年4间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应通过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解决,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关宝群的起诉。被上诉人关宝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关宝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2015)韶中法浈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韶关市农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另查明:2008年4月22日,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针对农业局作出韶市机编(2008)30号《关于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机构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同意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改为第一名称,加挂韶关市兽医药厂、韶关市韶丰饲料厂牌子,隶属关系为你局管理。”2010年6月18日,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针对农业局作出韶市机编办(2010)53号《关于取消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韶关市兽医药厂、韶关市韶丰饲料厂性质等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同意取消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韶关市兽医药厂、韶关市韶丰饲料厂)事业单位性质,转为企业。”2011年5月1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针对农业局作出韶府复(2011)45号《关于关闭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韶关市兽医药厂、韶关市韶丰饲料厂)及安置职工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同意你局《关于关闭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韶关市兽医药厂、韶关市韶丰饲料厂)职工安置预案》。同意按你局意见处置市兽医药品研究所(韶关市兽医药厂、韶关市韶丰饲料厂)资产。2011年8、9月间,农业局在韶关网络问政平台表明:“为解决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危旧房改造问题,农业局根据有关规定派出了工作人员做具体拆迁安置工作。农业局与被搬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开发商根据农业局与被搬迁户签订的协议,提供房屋给农业局再安排搬迁户回迁。韶关市兽医药品研究所房屋拆迁安置费用和回迁房屋安排,只有农业局向所有的被搬迁户承担责任。”又查明:被上诉人关宝群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因履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农业局和祖廷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终因分歧较大而未形成一致意见。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提供图纸让被上诉人选房,不同意在D栋楼选房,应由被上诉人在E、F栋10层以下选房,而且上诉人应当兑现补偿20000元的承诺,和祖廷公司也应补偿10000元。上诉人表示,图纸未提供是存有客观原因,现楼房已建成,再提供图纸选房已不现实,考虑到住户的实际状况,为尽快解决因企业关闭房屋所存在的一些历史的遗留问题,补偿20000元确实承诺过。和祖廷公司表明,被上诉人所称楼号的已出售,其不是协议的一方,协议履行与否应是被上诉人和农业局之间的问题。其只是按要求建好回迁安置房,不应支付补偿款。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关宝群本着争议的实质再次表明:1、在E、F栋10层以下选房或者其它楼号选房(不包括D栋);2、套内面积及所对应的公摊面积不补差价;3、超过套内面积所对应的公摊面积按同类商品房折扣95%;回迁不足套内面积按同类商品房支付价款;4、过渡期间房租费仍按协议履行;5、简易装修标准仍按协议履行;6、上诉人农业局补偿20000元,和祖廷公司也应补偿10000元。上诉人表明,争议的时间已较长,尽快合法合理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韶关市农业局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业经被上诉人关宝群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作出的(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关宝群的起诉,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确认了其受诉行为。故上诉人韶关市农业局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韶关市农业局上诉认为原判韶关市农业局支付20000元补偿费给被上诉人关宝群没有法律依据,据原审对双方所做的调解方案,为尽快解决双方所发生的争议,韶关市农业局在解决回迁户问题的协调过程中,曾经作此承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韶关市农业局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韶关市农业局与被上诉人关宝群签订的协议有效,依法应予履行;韶关市农业局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韶关市农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翠莹第21页共2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