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传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传贵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1069号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287号���法定代表人姜殿文,系经理。被告刘传贵。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传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的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农行住宅楼1单元6层东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由我公司供热,2015年度供热费1500元,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供热费15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7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农行住宅楼1单元6层东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由原告负责供热。供热期限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2015年度,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供热费为1500元(60平方米×25元/平方米),被告未予支付。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供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供热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供热条例、利率表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供热,原、被告间实际履行了供用热力合同,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交纳供热费,被告应当照此履行。被告虽未按期支付供热费用,但原告仍然履行了供热义务,履行义务后请求被告支付供热费应予支持。被告迟延支付供热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7元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度供热费1500元及利息27元,共计1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