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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何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何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491号原告王红梅,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斌(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迎春,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王红梅诉被告何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赵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迎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2013年3月7日、11月21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2%,同时被告用自有的位于铜梁区XX镇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为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及位于铜梁区XX镇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为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王红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铜梁区XX镇及位于铜梁区XX镇住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迎春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因何迎春扩大经营业务急需资金向何迎春借款,王红梅(甲方、出借人)与何迎春(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甲方于2013年3月7日前交付乙方,借款月利率2%,于2013年9月6日前还款。乙方以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房地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及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房地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当日,王红梅即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何迎春转款40万元。同日,王红梅与何迎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何迎春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及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在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2013年9月6日,王红梅(甲方、出借人)与何迎春(乙方、借款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7日的40万元借款延期到2014年3月6日偿还。2013年11月21日,王红梅(甲方、出借人)与何迎春(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前交付乙方,借款月利率2%,于2014年3月6日前还款。乙方以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房地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及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房地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当日,王红梅即向何迎春转款10万元,但该笔借款未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未进行登记。2014年9月6日,王红梅(甲方、出借人)与何迎春(乙方、借款人)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7日的40万元及2013年11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由于工程款未到账,延期到2015年3月6日偿还。同日,何迎春向王红梅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何迎春于2013年3月7日借到王红梅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借到王红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两次共借到王红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用于修建房屋资金周转,按双方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9月6日和2014年3月6日的延期还款协议,借款人应于2014年9月6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工程款未到账等原因,现仍不能按期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15年3月6日前偿还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利率不变,原借款借据作废。诉讼中,王红梅陈述借款到期后,何迎春未按约还本金,其多次催收未果。何迎春按照合同约定,以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红梅的陈述、2份《借款合同》、2张转款凭条、《借款借据》、2份《延期还款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何迎春与王红梅之间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以及何迎春向王红梅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迎春向王红梅借款50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何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王红梅关于何迎春尚欠本金50万元未归还,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的陈述。对王红梅要求何迎春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红梅主张按照与何迎春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何迎春用位于铜梁区XX镇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和位于铜梁区XX镇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的房屋为其在王红梅处的40万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红梅有权就该抵押物在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虽经双方约定用上述房屋作借款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王红梅要求该款对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梅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王红梅有权就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及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房地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何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尹杰代理审判员  朱锐人民陪审员  赵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