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于桂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换喜、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袁立萌、书记员宋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孙某、崔某乙献,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天宏、张仪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5时45分许,崔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花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屯村路口处,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崔某丙驾车逃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崔某丁、崔某戊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在公安机关摸排时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5时45分许,崔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屯村路口处,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崔某甲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排查期间向被告人打电话了解情况,其当即承认了犯罪事实,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及平安保险公司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和11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近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122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并证实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摸排情况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某甲,被告人当即承认了犯罪事实,并按电话要求到梁水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2、鲁P×××××号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的基本情况;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4、被告人崔某甲及被害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赔偿协议、过付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二、证人崔某丁、崔某己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甲驾车逃逸的事实。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四、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鉴(尸)字(2015)1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交鉴字332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碎片为肇事车所留,及肇事车前部左侧与直立状态下的被害人张某乙接触的事实。五、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崔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