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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柏全超诉胡宝成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全超,胡宝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742号原告柏全超,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胡宝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务员。原告柏全超诉被告胡宝成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全超、被告胡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全超诉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现诉至法院,判令原、被告间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胡宝成辩称,房屋买卖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张蕾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张蕾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张蕾母亲李志波于2015年3月7日去世,张蕾的父亲张兴家于2004年4月20日去世。张蕾婚前有一子任红俣,被告与任红俣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房款余额200,000.00元,支付任红俣100,000.00元,做为任红俣财产的继承,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225,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永安社区河畔嘉园3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一处(盖房权证字第6001020**号)出卖给原告,但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立有契约,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胡宝成名下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永安社区河畔嘉园3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一处(盖房权证字第6001020**号)归原告柏全超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柏全超与被告胡宝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胡宝成名下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永安社区河畔嘉园3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一处(盖房权证字第6001020**号)归原告柏全超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