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262号原告施XX诉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XX,王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4民初262号原告施XX,女。委托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施XX诉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施XX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施XX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