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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1月6日至19日期间,先后4次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罗盛里、迎春花园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58.5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罗某伙同单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月6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罗盛里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杂货店,采用拉开铁皮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黄金叶香烟1条、紫南京香烟1条、南京红杉树牌硬金星香烟1条、黄鹤楼(万年红)香烟1条、软盒中华香烟6包及人民币30元,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1元。2.被告人罗某伙同耿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月11日凌晨,至上述相同地点,由耿某望风,被告人罗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硬盒云烟1条、硬盒猴王香烟1条、金南京香烟1条、软盒黄鹤楼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40元。3.被告人罗某伙同耿某、单某,于2016年1月14日凌晨,至上述相同地点,由耿某望风,单某及被告人罗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硬盒云烟1条、红南京香烟1条、红色喜庆南京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2包、软盒中华香烟4包、硬盒中华香烟2包、硬盒黄鹤楼香烟1条、苏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181元。4.被告人罗某伙同单某,于2016年1月19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花园被害人祁某经营的超市,趁店门未关之际进入店内,窃得硬盒中华香烟2包、苏烟1包、软盒云烟1包、硬盒利群香烟1包、南京牌红杉树香烟1包及人民币3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96.50元。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罗某向本院退出了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耿某、单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八百四十三元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百五十七元发还给被害人祁某;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九元给被害人刘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九元五角给被害人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