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驾驶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人民路海兴路口东侧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取样检测,被告人夏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检查笔录、酒精呼气检测照片、车辆照片、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证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夏某乙、樊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