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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得知以前殴打自己的杨某在济源市“赤道热舞会”,遂伙同王某甲等人前去找杨某。在“赤道热舞会”对面花带附近发现杨某后,马某某等人即对杨某进行殴打,期间马某某持棒球棍击打杨某头部,致使杨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杨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秦某、田某、代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马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