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申字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元清与郭长兰、王立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长兰,王立芹,胡元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字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长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立芹,系郭长兰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元清。再审申请人郭长兰、王立芹因与被申请人胡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长兰、王立芹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具体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郭长兰与胡元清认识多年,胡元清得知郭长兰在青岛东港集团聊城分公司帮忙从事民间借贷活动。2008年11月胡元清称有现金愿意存入聊城分公司,公司规定月息3分,胡元清存入公司6万元。2009年11月、2010年11月的3万元都是利息,并非胡元清出借的款项。2010年11月12日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要求下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收条,而非借条或者欠条。在这期间,青岛东港集团聊城分公司已付给被申请人本金43400元,仅欠16000元,根本不是12万元。王立芹对郭长兰帮助被申请人向青岛东港集团聊城分公司存款根本不知情。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借款12万元违反“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青岛东港集团聊城分公司,原审漏列当事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郭长兰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收到胡元清的涉案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3分、已支付胡元清35000元的利息,并认可胡元清所持有的收条是其本人出具。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漏列实际借款人青岛东港集团聊城分公司为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长兰主张胡元清是将涉案款项存入青岛东港集团聊城分公司而非出借给郭长兰,应由青岛东港集团聊城分公司承担责任并且青岛东港集团聊城分公司已经向胡元清支付部分本金,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胡元清所持收条和郭长兰对借款事实的自认,以及借款发生与郭长兰、王立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判令郭长兰、王立芹偿还胡元清借款12万元,合法正当。郭长兰、王立芹主张原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长兰、王立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长兰、王立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