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71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开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刘某甲、刘某乙。婚后,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未尽做母亲的义务,对小孩不负责。从小孩出生后不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且双方共同生育的双胞胎小孩不宜分开抚养,为了孩子的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表1份,拟证明被告身体有疾病的事实;2、电话录音资料及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近四年与其他女子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其他女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刘某乙、刘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但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冷静处理生活期间的琐事纠纷,多一些包容,改造正各自的不足,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且庭审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