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丽利与周子龙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子龙,徐丽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龙。委托代理人:蔡洪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利。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子龙为与被上诉人徐丽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红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丽、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洪星、姜飞虎,被上诉人徐丽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8月7日,周丰分别向占剑位借款60万元、100万元,并均由周子龙担保,共同向占剑位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按月结息,但借条上未写明利息标准、还款时间、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只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之后周丰分别支付占剑位5个月及3个月利息各75000元。之后周丰未按月支付利息,占剑位曾多次向周丰催款。2012年3月13日,周丰又支付占剑位利息4万元。2012年4月22日,周丰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7日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丰向54位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共计48145000元(其中包括向占剑位借款160万元),其中已归还本金5480206.83元、支付利息6801400元,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共计35863393.17元(48145000元-5480206.83元-6801400元),据此判决周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赌博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同时对周丰的违法所得35863393.17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4日,经有关部门协同处置,占剑位收到周丰财产处置分配款132229元。2015年8月18日,占剑位将上述16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徐丽利,并通知周丰。另2015年8月14日之前,占剑位曾多次向周子龙催款。2015年8月14日,占剑位又向周子龙催款并要求制定还款计划。2015年9月9日,占剑位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周子龙。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在于:一、借款合同的效力。虽然借款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周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但根据规定,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鉴于占剑位自述当时周子龙是以周丰经营的商贸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介绍其借款给周丰,且周丰亦承认借款当时其并未告知占剑位借款用途,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案件存在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可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鉴于周子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不过,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占剑位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表示就上述两笔借款其分别拿了5个月及3个月利息到2011年10月14日、10月7日为止,“之后我问他(周丰)还钱或者是上利息,他已经还不上了,后来打电话联系他,他就一直应付我了”。但这不能说明当时占剑位已经与周丰另外达成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更何况2012年3月周丰又支付占剑位利息4万元。其次,2012年12月28日占剑位就本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借款的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开始中断。2014年3月,周丰案刑事判决生效;2014年4月4日,占剑位收到周丰财产处置分配款,借款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在上述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期间,也不存在计算保证期间的问题。而2012年3月14日开始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以及2014年4月4日之后至今,均无证据证明占剑位与周丰另外达成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相反,从占剑位与周子龙的录音内容看,当时占剑位要求周子龙还款并制定还款计划,并称“你(被告)把计划定下来,怎么还总有一个说法。我这么多年一直在问你,每一年碰到了问你,没碰到就打你电话”。周子龙则表示其找不到周丰,如果好的时候其会承担,但现在不好其承担不起,也没有确定还款计划。可见占剑位经常向周子龙催款但一直未确定还款期限。综上,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占剑位与债务人周丰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周子龙主张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及本案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三、债权转让的效力及债权数额。鉴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有效,且不存在依法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故债权转让亦应有效。根据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徐丽利据此要求周子龙在法定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不过,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结合案件实际,周丰原支付占剑位的利息19万元及占剑位收取的周丰财产处置分配款132229元均应折抵本金,即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277771元且不应再计算利息。综上,对于徐丽利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6年1月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丽利支付其为周丰担保的借款本金1277771元。二、驳回徐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2元,减半收取12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31元,由徐丽利负担4681元,周子龙负担13150元。上诉人周子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周丰向占剑位的借款已被法院认定为周丰的犯罪所得并进行追缴。周丰的借款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属无效。2、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占剑位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表示,占剑位并未给周丰归还借款的宽限期,而是直接要求周丰还款。迫于周丰无力还款而未收回。根据担保法及解释规定,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10月起计算,然,占剑位在此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即便是在周丰的资产被分配后也未主张该权利,保证期间早已届满。3、案涉借款为周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一笔,刑事判决对其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原债权人占剑位以被害人身份参与分配了周丰财产处置款132229元,表明其认可了司法机关对其债权的处置方式。占剑位无权重复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权利系受让而来,同样无权主张上述权益。诉讼过程,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将诉讼时效中断期间作为计算保证期间的依据是错误的。占剑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能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使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徐丽利答辩称:1、本案借款系经上诉人介绍,占剑位才将款项借给周丰,借款时并不清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有效。2、占剑位和周丰之间并没有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没有还款宽限期的发生。参与分配并不表示还款期间届满。报案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确有争议,但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限届满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出借人占剑位并不知道周丰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上诉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有上述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本案担保人周子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亦不存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担保合同也应属有效。虽然借款人周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但出借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法有据。2、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条对借款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占剑位虽于2011年10月向周丰主张过还款,但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间作出约定。2014年4月占剑位参与周丰财产处置款的分配,但该行为是周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依职权对周丰的财产进行处置分配。而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行为,不能以其参与分配的时间来计算履行限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上诉人周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