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贵法执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谢金春、谢金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金春,谢金柱,韦海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贵法执字第00216号申请���行人谢金春申请执行人谢金柱申请执行人谢金春被执行人韦海德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执行谢金春;谢金柱;谢金春申请韦海德、韦海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贵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韦海德、韦海德应支付申请人谢金春;谢金柱;谢金春案款89376.0元,承担执行费124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89376.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韦海德;韦海德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贵法执字第002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星 百度搜索“”